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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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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与赵增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9时28分左右,被告赵增来驾驶鲁SK8312号牌轿车沿济南市工业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舜华路路口处时,适遇环卫工人王淑荣由南向北步行,轿车前部与王淑荣接触,造成王淑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9时28分左右,被告赵增来驾驶鲁SK8312号牌轿车沿济南市工业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舜华路路口处时,适遇环卫工人王淑荣由南向北步行,轿车前部与王淑荣接触,造成王淑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淑荣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3年7月5日死亡。

2013年8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增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淑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分别系王淑荣的丈夫、儿子、女儿。鲁SK8312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俊英,王俊英与被告赵增来系夫妻关系。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30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335元变更为21418.5元,被告赵增来、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对变更后的21418.5元表示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赵增来已支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赵增来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认为因环卫工作的特殊性,环卫工人不得不在危险的路段进行清扫保洁,客观上加大了作业的危险系数。环卫工人自身防护能力较弱,因工作缘故频繁穿梭在马路上,稍微不注意红绿灯就易发交通事故,而本案受害人王淑荣工作过于投入,没有环顾四周车辆情况,但是考虑到其工作性质且为行人,注意义务相对较轻,所以只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增来属于大龄新手驾驶,在路况不熟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避让工作中的环卫工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淑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显然小于机动车,故原告主张赵增来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增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车速较慢,而王淑荣违反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认为赵增来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退步说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也仅仅是次要责任,仅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增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淑荣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赵增来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淑荣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过错程度均相当,确定赵增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淑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王淑荣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赵增来的赔偿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再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赵增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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