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受害人王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抢救,支出医疗费共计80328.25元。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赵增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40元医药费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对手写的金额为240元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其实际的花费。对另外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异议的金额为240元的医疗费单据虽系手写,但该单据形式上属于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并加盖有济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该单据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同一天,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医疗费本院应予认定,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80328.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