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为386325元。原告提供《居民死亡证明书》以证明王淑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提供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淑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地从事环卫工作。被告赵增来对居民死亡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保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受害人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证明受害人系该单位的职工。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对居民死亡证明书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证实王淑荣是城镇居民的证据,如王淑荣是城镇居民则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王淑荣的户籍性质为济南市居民户口,王淑荣系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北胡居委会居民。因北胡居委会进行拆迁改造,王淑荣实际的居住地为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另外王淑荣系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的环卫工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济南绿净园保洁有限公司的证明足以证实。综合王淑荣的工作生活情况,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5年,数额为386325元。 原告还主张受害人王淑荣之夫王百江现年63岁,需要扶养。因育有两个子女,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20-3)年÷3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408.6元。被告赵增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受害人抚养配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认为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只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且事故发生时王淑荣已达65周岁,属于成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王淑荣与王百江均应当由其子女进行抚养。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王淑荣与王百江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已年逾60周岁,按照国家有关退休年龄的政策,两人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子女进行扶养。原告主张王淑荣为王百江的扶养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因本案中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3863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