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王淑荣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了济南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物价上涨因素和所在地经济水平。被告赵增来表示不予赔偿,认为根据省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根据过错、受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受害人过错严重,我方不予承担。且个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应为5000元。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表示不予赔偿,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体为侵权人,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不予承担事项。本院认为,王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三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次事故的侵权主体系个人,原告要求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结合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对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五、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交通费用,主张2000元,请法庭酌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增来认为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交通费应结合入院的地点、人次及通行工具综合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裁量。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有关事宜必然发生部分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同意由法庭酌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元。两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3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及住院费发票载明的情况,王淑荣的住院天数应为3天。原告的该项主张应按3天×3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