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受害人王淑荣在住院期间,根据原告当时病危的病情和治疗的需要,护理人数为3人,护理时间4天,每天每人按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总计1200元。被告赵增来认为病历记载住院3天受害人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人护理,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证据,对护理费不予承担。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意见同赵增来。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住院病案,王淑荣伤情严重,经医院抢救3天后无效死亡。护理期限应确定为3天。即使王淑荣在重症监护室,家人在外进行陪护应属合理范围。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数,故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3天,数额为24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淑荣作为行人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赵增来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增来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中包括医疗费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77841.5元。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处理,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主张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赵增来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保险金额实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以内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所称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的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而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期间只认定双方责任,并不划分比例,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来进行确定。故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所提异议不能适用本案,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赵增来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而本院认定赵增来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按照赵增来所负7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包括医疗费49292.78元、死亡赔偿金215938.45元,共计265231.23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百江、王岱刚、王红英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592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293779.95元、丧葬费21418.5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523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