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被告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翔医疗费58544.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73414.2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刘明明再支付原告高翔53414.28元。 九、驳回原告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原告高翔负担1125元,被告刘明明负担3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