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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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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翔与刘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翔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事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被告刘明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翔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事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被告刘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翔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明明作为鲁AXE655号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应当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1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7464元。因被告刘明明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逃逸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不足部分,被告刘明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58544.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73414.28元。被告刘明明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翔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翔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翔残疾赔偿金5844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翔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翔误工费144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翔护理费1112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