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原告高翔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三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翔左前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翔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高翔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高翔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明明系鲁AXE65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刘明明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20000元,由王平出具收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被告刘明明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高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刘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刘明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未按交通标线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且刘明明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高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不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刘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刘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翔不承担事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