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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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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翔与刘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五、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护理时间12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及姐姐,此二人均无固定职业,按济南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49元÷30天×2人×19

五、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护理时间12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及姐姐,此二人均无固定职业,按济南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49元÷30天×2人×19天=5002.1元,出院后1人护理3949元÷30天×1人×101天=13294.9元,两项合计18297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按济南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同意按80元每天计算。被告刘明明意见同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三和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期间1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01天需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活动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19天×2人)+(101天×1人×80元)=11120元。

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共计20天,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9天,应按19天计算。原告辩称,病历记载的19天是因为住院当天没有计算在内,实际应为2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天,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确定为19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9天×30元)=570元。

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高翔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0年×10%=58444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在确定左桡骨骨折与本次交通有因果关系前提下,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刘明明意见同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三和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8444元。

八、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70张以证明总花费1187.5元,另外一些票据丢失,因此主张交通费2000元,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刘明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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