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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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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籍万,王大群等与贺强,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第四、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贺强驾驶号牌号码为渝CC0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上,不属于该车辆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所规定的施工作业区域内,该主张不

第四、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贺强驾驶号牌号码为渝CC0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上,不属于该车辆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所规定的施工作业区域内,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上载明被告投保车辆的“施工作业区域:重庆市内”,而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重庆市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主张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免责条款明确约定,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即被告贺强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三者险性质,该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以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均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前述条款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未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即被告黄桥园林公司交付了前述保险条款或其他载明免责条款书面材料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对前述保险合同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第五、本院认定的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如下:1、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是被告贺强驾驶的号牌为渝CC0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共计8128.05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护理费80元、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200元、丧葬费25508元、死亡赔偿金267205元、原告廖秀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50.5元、原告王大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978.75元,共计476622.25元,前述损失的70%由被告贺强承担,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33635.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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