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渝CC607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额为45万元,同时投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以及附加雇主责任保险20万元,附加被吊物品损失保险50万元,附加被吊物坠落损失保险50万元,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的等质证时再谈。 被告重庆市黄桥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4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贺强驾驶号牌号码为渝CC0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超速从璧山区丁家街道往广普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丁家街道定林加油站路段时,与从号牌号码为渝C79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经车头前方,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罗炳禄相撞,造成罗炳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炳禄立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休克;3、心肺复苏术后;4、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8096.05元。2015年5月11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炳禄与被告贺强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二、罗炳禄与原告廖秀碧系夫妻关系,双方仅生育一子即原告罗籍万,原告罗籍万与万兴凤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大群系罗炳禄的母亲,罗炳禄之父罗金福已过世,罗金福与原告王大群共生育包括罗炳禄在内的四个子女。罗炳禄、原告廖秀碧、王大群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罗籍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时,罗炳禄年届65周岁,原告王大群年届86周岁,原告廖秀碧年届61周岁。原告王大群每月能够领取社保金90元,原告廖秀碧每月能够领取社保金125元。 重庆浩之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花园管理处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入住证明载明:“兹有某某花园小区廖秀碧业主/住户7-1-8-6,已于2014年3月1日入住我小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重庆浩之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前述证明上加盖了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公章并注明“身份证号:5102321953XXXXXXXX经走访调查,属实。核实人:侯某某某某派出所2015年5月25日”,还加盖了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4.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