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四组村民廖秀碧,身份证号5102321953XXXXXXXX。因丈夫罗炳禄常年在重庆城打工,且因廖秀碧属于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就连房屋破旧都无经济修复居住,自2014年起廖秀碧未在该村居住,借住在他人家中生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8日”。 三、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翔园林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景观园林设计、施工;种植、销售:苗木(不含林木种子)。仁翔园林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加盖公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罗炳禄,男,身份证号:5102321949XXXXXXXX,该员工自2012年至2015年4月在我公司担任园林养护工作,系园林养护工,每月工资2600元左右,且吃住在公司承接的某某养护工地宿舍,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前述证明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该居民居住情况属实)。” 四、号牌号码为渝CC0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登记在被告黄桥园林公司名下,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贺强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黄桥园林公司与被告贺强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贺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为10年,准驾车型为A2E。 五、被告黄桥园林公司为号牌号码为渝CC0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额为45万元,并同时投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并包含不计免赔,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上载明被告投保车辆的“施工作业区域:重庆市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六、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重庆地区)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载明“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前述文字内容均作加黑处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未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即被告黄桥园林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或其他载明其免责条款等书面材料的证据;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也未提交其对前述保险合同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被告黄桥园林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 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