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均对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炳禄与被告贺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罗炳禄系行人并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机动车方驾驶员被告贺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贺强将其实际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渝CC0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被告黄桥园林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贺强驾驶该车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请求被告贺强和黄桥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本院对罗炳禄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共计80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护理费80元、丧葬费255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方主张因办理罗炳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因原告方未举示相关票据,本院酌情主张200元。3、罗炳禄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罗炳禄作为其直系亲属主张罗炳禄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被抚养人母亲王大群、妻子廖秀碧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炳禄虽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结合重庆仁翔园林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罗炳禄在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罗炳禄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7720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15年)。原告廖秀碧虽然系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结合重庆浩之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和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入住证明、重庆市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廖秀碧在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廖秀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3650.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年×19年÷2)。王大群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故王大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为9978.75元(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年×5年÷4)。5、罗炳禄与被告贺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前述损失共计59475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