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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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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诉薛某乙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七、庭审中,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 ⒀δ澄臁⒀δ臣骸⒀δ掣员桓嫜δ承磷魑桓嫜钅衬车奈写砣说恼媸敌蕴岢鲆煲椋肭蠓ㄔ河枰圆槊鳌8昧桓嫦虮驹禾峤涣似渥孕邢虮桓嫜钅衬匙龅鞑楸事脊痰氖悠底柿霞

七、庭审中,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对被告薛某辛作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查明。该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向被告杨某某做调查笔录过程的视频资料及书面调查笔录、被告杨某某签字的书面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某没有委托被告薛某辛代为参加诉讼并发表意见,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按过手印,被告杨某某申请撤销该授权委托书,重新委托被告薛某庚代为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在书面材料中表示其对第二份分书的事情不知晓,请求法院向其调查核实情况。本院到芝罘区某老年公寓对杨某某进行了调查,杨某某表示记得本案中的两份分书,两次立分书时自己都在场,分书是找薛某癸写的,位于某村北塂的老房子分家给了二儿子薛某甲,子女们都知道这件事。向其出示2014年12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后,杨某某表示委托薛某辛代为参加诉讼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授权委托书上的手印是自己捺的,经出示六被告提交的向被告杨某某做的调查笔录及由被告杨某某签字的书面材料后,被告杨某某称该材料中的内容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了减少子女之间的纷争,自己不委托他人代为诉讼,自己也不参加庭审,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之前薛某辛代自己参加过的庭审,自己认可薛某辛代自己发表过的意见;不论以后原、被告向法院提交什么材料,都以法院向自己调查过的内容为准。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分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视频资料、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分书中的前一份均无异议的事实清楚,关于后一份分书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分书,从形式上看基本相同,都是由执笔人薛某癸一人书写,立分书人及在场人均没有在分书上亲自签名,这与当时农村分家析产的习俗相符合;从内容上看,后一份分书系对前一份分书中部分内容进行了更改,内容并不矛盾;再从分书内容的实际履行看,分给被告薛某乙的房产得到了落实,分给被告薛某戊的房产则进行了变更,被告薛某戊分得了前一份分书中应该分给原告的房产及被告薛某庚的部分房产,从被告薛某戊重新分得的房产变更情况看,后一份分书中分给原告的房产也属合理;再根据当时的执笔人和在场人的证言及被告杨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后一份分书是真实存在的,应当是薛某壬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分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应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后一份分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部分被告虽对后一份分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部分被告虽还主张后一份分书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本院认为,二份分书中涉及的房产均系薛某壬与被告杨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薛某癸夫妻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如何处分不需要征得其子女的同意,部分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产虽登记在薛某壬名下,但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当时农村房屋不能变更登记到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名下等实际情况,且后一份分书一直未被撤销,故原告要求依据后一份分书确定诉争房产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被告以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不享有宅基地权利为由主张诉争房产不属于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一次庭审之后的庭审,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82年农历正月21日由案外人薛某癸执笔,薛某壬所立分书合法有效。

二、登记在薛某壬名下、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某村、房产证号为“烟房私证字第XXXXXX号”的房产归原告薛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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