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凭据复印件一份,载明“我的位于某村大街中部的六间瓦房即现在薛某戊居住的六间瓦房,房权全部归薛某戊所有,其他人无权争执房产权,特立凭据证明。中介人薛某癸立凭据人薛某壬民政主任马敬清2009.4.12”。原告称该凭据系父亲薛某壬给薛某戊出具的,是自己回家给父亲烧“五七”时薛某戊给自己的,用来证明大街南的六间房子给了薛某戊,同时也能证明北塂的房产分给了自己。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己、薛某庚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并否认有该凭据存在。被告薛某戊称该房产是父亲给自己的,除了房产证、土地证,父亲没有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该房产是给自己了,所以没有原告所提供的该凭据。被告薛某辛、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2、某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某村村民薛某壬、配偶杨洪玉在本村有平房一套,房产证号XXXXXX号,面积为74.3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XXXXXXX号,此房在81年的分家分给薛某壬二子薛某甲有分书为证。后办证期间因老人不懂相关政策,房证户主未改,现前去办理相关手续,我村委会特此证明。此房无任何纠纷。”原告称,该证明是自己去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房产所有权人时让村委出具的。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认为村委没有权利对房屋产权登记是否错误作出认定。被告薛某辛、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3、2014年11月13日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上级要求我村落实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对房产证产权人登记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我村下发通知后,薛某壬、薛某甲提出,烟房私证字第XXXXXX号房屋产权人应为薛某甲,要求予以更正。2014年4月,我村再次落实房屋产权情况,薛某壬、薛某甲再次提交资料,主张烟房私证字第XXXXXX号房屋产权人为薛某甲,要求予以更正”。原告据此证明诉争房产在1999年错误的登记在了薛某壬名下,但薛某壬一直认可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认为村委会对分家的情况不知情,无权出具该证明,同时恰恰证明诉争房产为薛某壬夫妇所有。被告薛某辛、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4、2015年1月26日对执笔人薛某癸录制的视频资料两份,在视频中,薛某癸称自己81岁,身体不好,不能出庭作证,两份分书都是应薛某壬夫妇的要求,在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所立。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对该视频有异议,认为取证人没有将自己的身份告知薛某癸,也没有告知证人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薛某癸能够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视频不应被采纳,且薛某壬只能证明代书过分书,不能证明立分书时各被告都在场且分书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被告薛某辛、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