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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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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诉薛某乙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二、1982年阴历1月18日,在家族长辈的见证下,由薛某癸执笔,薛某壬立下分书,载明:“立分书人薛某壬繁生四子,因同居不便,仅将房产一宗分为四份。长子薛某乙分正瓦房五间,西两间父母居住以老为期,次子薛某甲分

二、1982年阴历1月18日,在家族长辈的见证下,由薛某癸执笔,薛某壬立下分书,载明:“立分书人薛某壬繁生四子,因同居不便,仅将房产一宗分为四份。长子薛某乙分正瓦房五间,西两间父母居住以老为期,次子薛某甲分得大街南正瓦房西四间。三次薛某戊分得北塂正瓦房四间。四子薛某庚分得大街南正瓦房门屋过道两间和北塂西平厢三间,薛某戊将来所盖四间房的款项由某甲、某戊平均分担后,原大街门屋过道归某甲,北塂西平厢归某戊,薛某甲分得四间瓦房要找出一千元给父主宰翻新北塂四间瓦房。为赡养老人目前生活水平所分居其子每人每年给父六十元,而后根据生活情况酌情增加。每户每年给父小麦陆拾斤。每个姊妹出嫁每户负担伍拾元。在场人薛某子、薛某癸薛某丑薛某寅薛某卯薛某辰薛某巳执笔人薛某癸一九八二年古历一月十八日晚”。1982年阴历正月21日,由薛某癸执笔,薛某壬再次立下分书,载明“立分书人薛某壬次子薛某甲分得北塂正瓦房四间和院内平房三间。某甲给父人民币伍佰元。关于第一张分书有关薛某甲的分房和款项问题作废,以此书为准。在场人薛某癸薛某卯薛某丑执笔人薛某癸1982古历正月二十一日”。原告称,父母都不识字,就没有在分书上签字;因为每家每户情况不一样,所立分书不一定都要由分家当事人签字,两份分书全部内容都是薛某癸一人执笔书写,没有其他人签字。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认可第一份分书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认可该分书系薛某癸执笔所写,但称,无法确定第二份分书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因没有各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明系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六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对第二份分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三、原告为证明诉争房产根据分书分给了自己,提供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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