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薛某丑进行调查,其称,1982年薛某壬把我叫到他家,叫我对他家分家当个见证人。第一次立分书的情形记不清了。第二次立分书时谁在场也记不清了,当时薛某癸执笔写的分书,薛某壬的意思是把当时他们住的北塂正房四间平房三间的老房子分给老二薛某甲,我没有在分书上签字。薛某乙结婚时薛某壬给他建了一套房子,大街南的薛某戊住的房子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 对于上述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薛某庚认为,通过笔录可以看出薛某癸在立第二份分书时,原、被告均不在场,该分书因当事人没有参与,应属无效;被告薛某庚认为,薛某癸对立第二份分书的原因记不清却对其他事情记得清楚,不符合常理。 六、庭审中,原告称,大概在1978年,我和父母一起盖了大街南六间新房,即1982年阴历1月18日分书上写的大街南的房产,我婚前和父母共同生活,工资都交给家里,1981年11月7日我和妻子祝小梅登记结婚。当时薛某乙已经分家出去了,居住在之前他和父母一起盖的五间房内,即1982年阴历1月18日分书上写的正瓦房五间。我父母和薛某戊、薛某庚及其他女儿住在北塂的诉争房产里。因我结婚,大家住在一起不方便,我父母决定分家。1982年阴历1月18日,我父母和大哥薛某乙以及分书上记载的人都在场,由叔父薛某癸执笔立下分书,我分得大街南正瓦房西四间。因为我和妻子都在外面工作,不经常在家住,我就和父母商议,把我分得的房子给我弟弟薛某戊,我留着北塂的老房子,我再给父母500元,这样我就不用再出1000元给薛某庚翻盖新房。之后由薛某癸执笔,薛某卯、薛某丑见证,按照重新商议的方案,立下第二份分书。当年我就将500元现金交给了我父亲。之后父母一直住在北塂老房子里直到父亲去世,该房产的修缮是我出资,我的生活用品、家具一直放在其中,我还有一套该房子的钥匙。当时分书在父亲手里,1999年诉争房产证办下来后,我问父亲为什么写他的名字,父亲说就是个证,房子分给我了,房产证办在谁的名下都无所谓,之后就把房产证和分书给了我。后来我和父亲一起找村里要求解决,村里给开了证明,后来得知我是非农业户口,房产过不了户,只有等到父亲过世才可以办理。薛某庚结婚时,我父亲给了他10000元,权当是房钱,就不分房子给他了。被告薛某乙称,大街南六间房子是我盖的,诉争房产的平台、走廊也都是我盖的,1982年阴历1月21日立分书时我不在场,原告称薛某庚结婚时父亲给了他10000元抵顶四间房,没有这回事,我父亲没有和原告去村委要求出具证明。被告薛某乙、薛某戊、薛某庚、薛某丙、薛某丁、薛某己称,1982年正月21日立分书时我们都不在场,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在立第一份分书之后一直在我父母手中保管,房产证和分书都是原告在父亲去世后从父亲家里拿走的。被告薛某庚称,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在立第一份分书之后一直在我父母手中保管,我父亲没有和原告去村委要求出具证明。被告薛某辛、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