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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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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诉薛某乙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 ⒀δ臣罕绯疲颐嵌�1982年阴历1月18日所立分书没有异议,是由叔父薛某癸代书所立,虽然我们没有在分书上签字,但该分书是合法有效的。但1982年正月21日所立分书上没有当事人签字,我们

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己辩称,我们对1982年阴历1月18日所立分书没有异议,是由叔父薛某癸代书所立,虽然我们没有在分书上签字,但该分书是合法有效的。但1982年正月21日所立分书上没有当事人签字,我们从未见过,也不知情,该分书与之前的分书内容矛盾,损害了薛某庚的合法权益,该分书无效。诉争房产产权登记在父亲薛某壬名下,应为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1982年阴历1月18日立下分书后,因原告工作在城市,诉争房产一直由父母居住,1999年诉争房产登记在父亲的名下,原告知道但并未提出异议。且宅基地属于农民的福利,原告户口已经转非迁入城市,现主张诉争房产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且过了诉讼时效。杨某某夫妇没有将诉争房产房产证交给原告,该房产一直由杨某某夫妇修缮和居住。

被告薛某庚辩称,1999年莱山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本是我和薛某戊分得的房产登记在父亲薛某壬名下,因我已经进城务工,对此也无异议。我认为诉争房产登记在父母名下,应归父母所有,与原告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以上四被告。

被告薛某戊辩称,答辩意见同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己的答辩意见。需要补充的是,1982年阴历1月18日立分书后,我即与父母一起住在自己分得的北塂正瓦房四间内,后因原告在外工作,长期不在家里居住,在我结婚时,父母将原告分得的位于大街南正瓦房西四间作为婚房给了我,父母则在我分得的北塂正瓦房四间居住至今。1999年10月18日,原牟平区房屋产权要进行重新登记确认,经与薛某庚商量,将该四间房屋连同薛某庚分得的两间一并办理在我的名下,原告从开始至今对此并无异议。

被告薛某辛辩称,我父母当初的意思是将涉案房屋给原告,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诉争房产房产证是我父母交给原告保管的,并且一直由原告使用、修缮、保管涉案房屋。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案外人薛某壬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八人,分别是长子薛某乙、次子薛某甲、三子薛某戊、四子薛某庚、长女薛某辛、次女薛某丙、三女薛某丁、四女薛某己。薛某壬于2014年7月22日去世。在1964年前后,薛某壬夫妇从本村(烟台市莱山区某村)村民处购买位于该村北塂的房产一处,即本案诉争房产,由夫妇二人及子女们共同居住;后薛某壬夫妇在本村另建正瓦房五间,由被告薛某乙结婚成家后居住至今;1978年,薛某壬夫妇又在本村大街南购买一套房产,翻建后由原告婚后居住一段时间;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逢年过节才回到诉争房产中和薛某壬夫妇及其他子女共同居住,大街南的房产曾一度空置,被告薛某戊结婚后搬入居住至今,被告薛某庚结婚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产中,婚后则搬出该房。1999年10月18日,诉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烟房私证字第02170093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薛某壬。同年,大街南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薛某戊名下,被告薛某乙居住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薛某乙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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