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洋主张华油力普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一天60元人民币标准向其支付此期间工资。华油力普公司主张孙洋自回国后就与公司失去联系,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其此期间工资。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孙洋主张2013年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华油力普公司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华油力普公司认可孙洋2013年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主张已经支付了1天的加班费,对此孙洋不予认可。 2013年6月5日,孙洋以华油力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拖欠工资168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05元;3、支付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工资41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12元;4、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74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60元;5、补缴2013年4月、5月社会保险;6、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13595元;7、支付2013年元旦、春节共计4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82元;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9641.25元;9、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62元。2014年3月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华油力普公司与孙洋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油力普公司支付孙洋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工资2207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17.6元;3、华油力普公司支付孙洋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工资22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4.5元;4、华油力普公司支付孙洋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80240元;5、华油力普公司支付孙洋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82元;6、驳回孙洋的其他仲裁请求。孙洋及华油力普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