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油力普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孙洋的诉讼请求。孙洋于2012年5月15日到我单位工作,月薪为2500元人民币,2012年10月31日,我公司派孙洋前往伊拉克参与公司在当地的定向井技术服务。但孙洋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也不能按照公司要求提交月报表等资料。2013年3月26日我公司收到甲方(即我公司合作的项目方)发来的《HYLP定向服务问题通报》,指出由于孙洋等人工作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要求我公司立即更换包括孙洋在内的项目工作人员。因此,我公司安排孙洋回国,并要求其将在伊拉克项目工作时的项目材料交还公司。但孙洋自回国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无理由旷工且通过更换手机号等方式与单位断绝联系。造成我公司因无相关材料,无法与甲方进行结算,也无法确认项目人员考勤并结算工资。迫于无奈,我公司委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5月13日以EMS方式分别向孙洋户籍地址、在京居住地址发出律师函,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解除。孙洋在仲裁庭审中主动将EMS作为证据提交并承认收到了电子邮件及EMS。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孙洋在职期间工资一直应为转正审批表中约定的月薪2500元人民币,其在伊拉克期间我公司多支付的工资应予返还,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工资为每天80美金,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孙洋在伊拉克期间在职期间负责统计考勤,但其未向我公司提供,造成我公司无法与甲方结算的同时也无法计算其工资,故公司无法向其正常发放工资,并非故意拖延发放。仲裁委员会裁定我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517.6元没有依据。孙洋回国后擅自旷工,我公司无法与其联系,故不应向其支付工资,更不应支付延迟补偿金,裁决我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74.5元缺乏法律依据。另,孙洋为当时公司总经理杨静之子,杨静负责公司劳动人事,杨静在批准孙洋转正后却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由杨静承担该责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已经解除,裁决支付其双倍工资至2013年7月3日没有依据。退一步说,即便支付双倍工资,那么支付的数额计算也有误,孙洋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底在国内工作,工资2500元;2013年10月30日出国至2013年3月28日回国,实发工资为7200美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其在国内工作故按25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裁决支付金额为80240元缺乏依据。孙洋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我公司已向其支付1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只需向其支付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48元。综上,我公司亦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孙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2、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孙洋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工资2207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17.6元;3、无需向孙洋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工资22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4.5元;4、无需向孙洋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0240元;5、仅需向孙洋支付2013年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48元。 孙洋辩称:不同意华油力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