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北京鼎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鼎识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嵘支付代收货款170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鼎识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嵘支付代收货款170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就看被告李嵘是否尚有代收的货款170680万未支付给原告。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北京鼎识与被告李嵘之间确实存在代收货款的关系,被告李嵘也承认帮原告代收了货款若干。代收金额双方并不存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原告诉称的170680元代收货款被告是否已支付给原告公司。如未支付,则该款项尚在被告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原告;如果已支付原告,则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就难以得到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嵘称该笔款项已现金支付给了手持第三人公司介绍信的陈旭友,且经原告公司代表莫益民最后结算确认了该笔款项确已支付。而原告称被告出示的介绍信是第三人深圳鼎识的,并不是北京公司的,被告将讼争款项交付给手持第三人介绍信的陈旭友,明显是有过错的。且陈旭友手持的介绍信上第三人的公章经过鉴定,并非第三人在公安局备案公章。第三人参加诉讼也称自己公司从未有过陈旭友该人,陈旭友那张介绍信系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代表莫益民已在《货款结算、支付说明》中签字确认陈旭友收走了讼争金额货款并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尾款金额为15000元,虽然被告提供的陈旭友手持的介绍信是第三人公司的,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公司和第三人公司有虽各是独立法人,但二者之间常见业务和人员混同现象,即同一人在不同时间分别代表原告公司和第三人公司履行不同的职务行为,莫益民作为原告代表前去结算收款尚且分不清陈旭友介绍信的真伪,作为被告的谨慎注意义务显然不能高于原告的代表莫益民。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现金支付给陈旭友违反了被告向来银行汇款到原告公司账户的交易习惯,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看出不是所有的货款都是必须银行汇款到原告的公司账户,其自己提供的证据中也能看出还有汇款到个人账户的。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且该笔讼争金额是《货款结算、支付说明》最大的一笔,莫益民作为原告公司专门结算、收款的代表,从常理来讲一定会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和细心核实。其在该结算说明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充分了解和核实各项款项之后的认可,并确认尾款为15000元。被告李嵘在同日支付给原告尾款1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的代收货款款项即应已全部结清。原告再来诉请要求判令李嵘支付代收货款170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酿成本案纠纷,原告北京鼎识应负完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鼎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北京鼎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雪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