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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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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家君与张仕华、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杨祚炳、黄代秀、杨莹、何杨、(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万余元。所有当事人认可青A×××××号车车损数额为70512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永国由于伤情较轻,张永国书面陈述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

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万余元。所有当事人认可青A×××××号车车损数额为70512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永国由于伤情较轻,张永国书面陈述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优先赔付给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死者亲属及其伤者罗家君,自己的损失另行协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张永国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张仕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何杨、杨杰航的亲属杨连武承担次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3:7比例,即被告张仕华承担70%的主要责任;杨连武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川Z×××××号车辆系被告张仕华所有,挂靠在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载货经营,故被告张仕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挂靠车主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A×××××号轿车的驾驶员杨连武为好意驾驶车辆搭乘车上人员,没有收取任何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及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应当适当减轻杨连武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杨连武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确认为10%。由于杨连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直系亲属即被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何杨、杨杰航当庭抗辩放弃继承杨连武的遗产,对杨连武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所遗留的债务清偿问题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杨连武的遗产继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故被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何杨、杨杰航是否继承杨连武给原告造成损失赔偿债务问题,本案亦不作解决,由当事人双方另行处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受诉地法院境内,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算标准确认为受诉地法院所采信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6天,其请求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酌定为20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其误工天数酌定为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被告方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认为12%。鉴定费75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与原告伤残损失有关的直接费用之列。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及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告张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被判承担刑事责任,对原告方要求在本案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仕华为减轻刑事责任自愿支付给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费用不属于垫付费用,被告张仕华无权要求在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折抵。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请AX8400号车的车损数额确认为70512元。拖车费是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仕华垫付的高速路产损失费用与本案所要解决的损失费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双方虽然在庭审中达成了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已经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扣不扣自费药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故本案对自费药扣除多少问题不再作具体阐述。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81573.5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705.13元;门诊费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护理费60元/天×26天=1560元;误工费60元/天×97天=58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1元/年×20年×12%+7110元×20年×12%)=7557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车损70512元;拖车费400元。本院已经立案审理的死者罗万明的损失总额为531798.50元;死者杨连武案件的损失总额(即死亡伤残数额)为631638.50元;死者徐兴富案件的损失总额(即死亡伤残数额)为772160元;伤者罗家君案件的损失总额为181573.53元,其中死亡伤残数额为84708.40元。死者罗万明案件的死亡伤残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26%;死者杨连武的死亡伤残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31%;死者徐兴富的死亡伤残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38%;伤者罗家君的死亡伤残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5%。死者罗万明案件的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25%;死者杨连武案件的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30%;死者徐兴富案件的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36%;伤者罗家君的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为9%。由于事故车辆川Z×××××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按照四案件各自的死亡伤残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损失所占比例赔偿原告110000元×5%=5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伤者张永国现金8000元后按照四案件各自的损失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所占比例赔偿原告赔偿原告:992000元×9%=89280元,合计赔偿原告10678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181573.53元-交强险17500元)×70%-89280元=25571.47元。保险公司与张仕华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家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6780元,品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罗家君94780元;

二、被告张仕华赔偿原告罗家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571.47元,品迭已经支付的现金690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罗家君18671.47元。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被告张仕华负担3196元,原告罗家君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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