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仕华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对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的门诊费票据不认可,原告出示的门诊费票据有一些是一、二联都提供了,应当只能计算一联的费用,其余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单位证明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清楚该单位是否存在,收入达到3500元就应当有相应的纳税凭证,租房协议与居住证明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证据6中原告的母亲残疾证有明显涂改痕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证据7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情考虑,属于正式的交通费票据都认可,证据8、9没有异议。 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说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证据3都没有处方相对应的门诊费均不认可,病历没有意见,原告实际住院25天,证据4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不认可按照12%的伤残系数,证据6与张仕华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证据8不认可,证据9没有正式票据不清楚是否支付了拖车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拖车费应当提供票据,餐饮费不认可,其余质证意见与张仕华和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何杨、杨杰航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张仕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张仕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承担70%的主要责任。 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张仕华已经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杨连武亲属现金25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打印件。拟证明张仕华已经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罗家君现金6900元,另外还给付了1000元用于看望罗家君,此1000元为张仕华自愿看望伤者的费用,不计算在案件损失赔偿预付费用之中。 4、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张仕华为取得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亲属谅解,减轻刑事责任,自愿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三个死者亲属每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此款也不在赔偿款中品迭。 5、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路产损坏补偿清单复印件、公路赔偿通知书复印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张仕华已经支付了交通事故路产损失9780元。 6、挂靠经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仕华与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 7、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3、6、7没有异议,证据2、4、5与罗家君无关。 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依照双方签订的挂靠服务合同,应当由张仕华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核确认。 被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何杨、杨杰航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眉山市镜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川Z×××××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仕华,挂靠在公司经营。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川Z×××××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张仕华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杨祚炳、黄代秀、杨莹、何杨、杨杰航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张仕华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2、车辆损失确认书打印件。拟证明青A×××××号车车损为705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