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与邹玉国、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玉国承担全部责任,饶祝英、肖红不承担责任,被告邹玉国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玉国承担全部责任,饶祝英、肖红不承担责任,被告邹玉国对此有异议并申请复核,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认定书,且被告邹玉国因其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故本院对资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邹玉国是被告李欢欢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李欢欢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邹玉国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李欢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欢欢将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被告李欢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之亲属饶祝英系城镇居民,现年4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肖某系未成年人,与其母亲饶祝英生活并在城镇读书,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正菊现年满73周岁,每月领取社保金1132元,而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月为16343元/年÷12月=1361.92元,即王正菊每月领取的社保金没有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应当补足之间的差额部分,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王正菊生活费之间差额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抢救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结合办理丧事情况综合确认为500元。被告邹玉国因犯交通肇事罪,其已自愿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方也出具了谅解书与被告邹玉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只提供了电动自行车的照片、行驶证及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没有提供该电动车的修车发票,也无定损依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受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饶祝英死亡、肖红受伤,本应对两人的损失在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中按损失比例分摊赔偿费用,但肖红要求在保险限额内预留已产生的医疗费230000余元,并同意先行判决饶祝英死亡的损失,故本院在保险限额内预留2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留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内留190000元)后,对饶祝英死亡产生的损失予以判决。因本院目前没有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故仍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饶祝英因此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3.28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208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90.83元[其中母亲王正菊(16343元/年÷12月-1132元/月)×12月×7年÷6人=3218.83元,儿子肖某16343元/年×8年÷2人=6537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元/天×3人×3天=540元,合计539141.61元。因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是垫付的伤者肖红的医疗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500000-190000=310000元,合计420000元;被告李欢欢赔偿原告539141.61-420000=11914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因交通事故致饶祝英死亡的经济损失4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欢欢赔偿原告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因交通事故致饶祝英死亡的经济损失119141.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邹玉国、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欢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邹玉国自愿赔偿原告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因交通事故致饶祝英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6003元,由被告李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