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与邹玉国、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邹玉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邹玉国支付原告3万元是为了能够取保候审,这是邹玉国对原告的赔偿,如果邹玉国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这3万元应作为与李

被告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邹玉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邹玉国支付原告3万元是为了能够取保候审,这是邹玉国对原告的赔偿,如果邹玉国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这3万元应作为与李欢欢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本案的总损失中进行扣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邹玉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欢欢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欢欢的基本情况。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交警部门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两车是否接触作司法鉴定,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意见是如果两车接触能形成伤者的伤情特征,鉴定结论与鉴定要求严重背离,驾驶员邹玉国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称两车具有接触条件,两个鉴定机构两次鉴定结论都不能确定两车有过接触。3、图片光盘一张及图片整理说明复印件、录音光盘一张(无法播放)及录音整理清单复印件,证明交警部门对罐式货车上被刮掉的大片红漆与电动自行车脚板左侧蹭到的红漆未做比对鉴定,对在货车螺丝上提取并封存的沾附的疑似人体组织纤维的物质未与被害人作比对鉴定,无明确的科学鉴定结论,认定罐式货车是事故肇事车辆依据不足。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及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足,两次司法鉴定结论未作为认定事故依据。5、暂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欢欢所有的豫A×××××号车从事运输业务的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垫支费用50000元,该笔费用已从被告李欢欢应收取的运输款中扣除。6、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说明。

原告对被告李欢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的举证目的,恰好反正了本案的交通事故正是李欢欢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亲属发生了碰撞,交通部门委托华大鉴定所进行了分析比对,两个车子的痕迹能够形成伤者的伤情,被告邹玉国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正刚鉴定所与华大鉴定所的鉴定是一致的,对于这次交通事故的接触所留下的痕迹作出了判断。对证据3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一方自行拍照和录音,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尤其是录音资料,至少要经过交警人员亲耳听过后来证实,或者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从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是持肯定意见的,所以该证据即便真实,也能反证交通事故的客观存在。对证据4反证了事实的存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具的目的是表明由被告垫付的,因为款项是通过政府的相关人员交付的,而且政府人员告知是宏基公司交付的,需要第三方证据来确定是需要进行品迭还是需要进行返还。对证据6没有异议,用于肖红的医疗费。

被告邹玉国对被告李欢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5不清楚这些情况。对证据6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欢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都无异议。

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