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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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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与邹玉国、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对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举证目的,恰好证明了被告李欢欢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该公司,本案的原

原告对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举证目的,恰好证明了被告李欢欢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该公司,本案的原告是在向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邹玉国、李欢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垫付赔款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需要在最后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与被告邹玉国、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2015)雁江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与被告邹玉国、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正菊系饶祝英(生于1974年6月28日)之母亲,现每月领取社保金1132元,由饶祝英六兄妹供养;原告肖伟安系饶祝英之丈夫;原告肖红、肖某系饶祝英之子女。原告王正菊与饶祝英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肖某系吴仲良九义校2012级3班学生。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实际由被告李欢欢出资购买,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被告邹玉国是被告李欢欢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