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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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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与邹玉国、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015年1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邹玉国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候家坪方向驶往书台路方向。当车行至省道106线宝鸡钢管厂外铁路桥前,因不按规定行驶、观察不周,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川MA81087号电动自行车

2015年1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邹玉国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候家坪方向驶往书台路方向。当车行至省道106线宝鸡钢管厂外铁路桥前,因不按规定行驶、观察不周,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川MA81087号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饶祝英、乘车人肖红发生碰擦,造成饶祝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红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玉国驾车驶离现场。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玉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邹玉国承担全部责任;饶祝英、肖红不承担责任。被告邹玉国不服该认定并申请复核,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资公交复字(2015)第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决定维持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所作资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认定。”2015年1月26日,饶祝英的遗体在资阳市雁江区殡仪馆火化。2015年4月28日,被告邹玉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玉国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李欢欢付给原告肖红现金50000元(该款系从李欢欢在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款中扣除,已用于支付肖红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预付原告肖红医疗费10000元。另本交通事故的伤者即原告肖红因受伤还在治疗中,同意对饶祝英死亡的损失先行判决,但要求在保险限额内预留已产生的医疗费230000余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