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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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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菊、肖伟安、肖红、肖某与邹玉国、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8、9、10、11、13、14、15、16、18、19无异议。证据4没有年检完。证据12没有医院出具的予以佐证此医疗费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8、9、10、11、13、14、15、16、18、19无异议。证据4没有年检完。证据12没有医院出具的予以佐证此医疗费的其他病历材料,有异议。证据17应当由本人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材料证明,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0-2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其电动车购买发票和车损鉴定,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的实际价值。证据22没有病历材料和诊断证明,出院和入院证予以佐证,对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李欢欢、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11有异议,认定事故发生及责任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邹玉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李欢欢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邹玉国对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据均系复印件)如下:收条、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邹玉国还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就被逮进去,不写谅解书就不能取保候审,就找原告写谅解书,交了3万元给原告方,交了2万元的保证金,看守所才放人。

原告对被告邹玉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发生了严重的一死一伤,邹玉国是出于自身的认识和对原告的道歉,拿了3万元作为精神赔偿,原告才作出的谅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