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屏风山水泥厂和伟龙公司之间的主合同《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无效,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的保证合同相应无效。保证人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在主合同上签字盖章,对主合同内容是清楚知晓的,其应当知道企业之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违反内地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仍然为屏风山水泥厂的债务提供担保,对于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本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的保证合同自身亦存在无效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的保证合同违反内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伟龙公司应当知晓内地法律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仍然接受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的担保,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对于主合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以及保证合同自身同时存在无效原因的特殊情形下,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赔偿责任的范围,行为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无效民事行为之基本处理原则,当事人应当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和伟龙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保证合同无效所致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应当各自对屏风山水泥厂三份主合同项下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向伟龙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屏风山水泥厂不能清偿债务的金额。伟龙公司和屏风山水泥厂之间的主合同无效,屏风山水泥厂应向伟龙公司返还本金74999856.3元,扣除已经实际返还的款项26925117.17元以及实物水泥折抵款项912828.94元,屏风山水泥厂应向伟龙公司返还本金47161910.19元以及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应自本金分笔投入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屏风山水泥厂破产宣告日2002年4月18日。伟龙公司在屏风山水泥厂破产程序中未获任何清偿,原审法院关于屏风山水泥厂不能清偿债务金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屏风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确认的伟龙公司破产债权646145836.55元是以本案所涉《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有效为前提计算的伟龙公司履行利益以及伟龙公司在另一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数额不能作为确定伟龙公司因保证合同无效所致经济损失的依据。伟龙公司主张以破产清算组确认数额核定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于无效保证合同。担保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只要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债务就相应存续。而担保法则于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并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针对担保法施行前后立法态度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的通知》对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该通知发布之日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第二条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本案中,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伟龙公司与屏风山水泥厂于1996年12月至2001年7月期间对本案主债务进行过多次核对和确认,至2002年4月18日罗定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屏风山水泥厂破产还债,主债务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屏风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亦受理并核定了伟龙公司申报的债权。因此伟龙公司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裁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伟龙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向保证人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的期限。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伟龙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