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在六份《延期归还应付未付代售水泥款合同书》中提供的保证是对《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提供的保证的延续,而非另行设定的一个新的保证。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对《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提供的保证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其对所延续的《延期归还应付未付代售水泥款合同书》提供的保证相应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对《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延期归还应付未付代售水泥款合同书》的保证无效均无过错,不是因为国家机关不得提供保证而导致保证无效,而是《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无效导致保证无效,因此无论是根据担保法施行前或施行后的有关规定,其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延期归还应付未付代售水泥款合同书》的约定,屏风山水泥厂向伟龙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日分别为1997年1月31日、1997年2月28日、1997年3月31日,自债务期限届满日起至2002年4月罗定市人民法院裁定屏风山水泥厂破产清算,主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担保债权也相应超过诉讼时效。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为《延期归还应付未付代售水泥款合同书》提供保证后,至伟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在长达八年时间内,伟龙公司未曾向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伟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审以及二审庭审中,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对于其在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中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伟龙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伟龙公司、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7)民四终字第7号裁定:撤销该判决,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又查明,伟龙公司向屏风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660198308.39元,屏风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经审核债权金额为646145836.55元,具体构成为:1、屏风山水泥厂尚欠伟龙公司水泥款192949256.18元;2、屏风山水泥厂另行向伟龙公司借款1078万元;3、水泥款孳息和借款孳息442416580.3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担保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原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屏风山水泥厂和伟龙公司之间的《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及《延期归还应付未付代售水泥款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二)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担保行为的效力及责任的认定。(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屏风山水泥厂和伟龙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屏风山水泥厂与伟龙公司签订的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未约定有关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三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均约定伟龙公司向屏风山水泥厂投入资金,专门用于扩建转窑水泥生产线,屏风山水泥厂应以每月供水泥给伟龙公司的方式抵还投资款及分红。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无论屏风山水泥厂是否实际生产或包销了水泥,都必须按月向伟龙公司支付依照固定数量水泥当月平均价计算的特定款项。即固定数量的水泥不是合同交易的标的物,仅是投资回报的挂钩计算标准,双方之间并没有买卖和包销实物水泥的真实合意。由于上述合同的缔约目的以及权利义务内容不是转移水泥的所有权,而是以货币形式获取投资回报,故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伟龙公司关于案涉交易性质为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分析上述合同所设立的投资合作关系,其实质是伟龙公司仅提供资金,但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屏风山水泥厂处于盈利或亏损状态,伟龙公司均按月享有固定的投资回报,以达到回收投入资金本息的目的。该种合作模式违反了合作行为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因违反我国内地有关金融法规而属无效行为,屏风山水泥厂和伟龙公司以合作方式掩盖企业非法借贷的事实,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应认定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无效。六份《延期归还应付未付代售水泥款合同书》的性质为屏风山水泥厂和伟龙公司在履行上述三份主合同过程中对部分到期款项达成的延期还款安排,效力从属于主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六份协议相应无效。 (二)关于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担保行为的效力及责任 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于1993年以保证人身份在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中为债务人屏风山水泥厂提供了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保证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保证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1996年,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于担保法施行后在六份《延期归还应付未付代售水泥款合同书》再次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但内容是对前述保证合同项下部分保证义务的确认,并非重新设定保证责任,不应视为新的保证行为,而应将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的保证行为作为一个延续的整体看待,统一适用担保法施行前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