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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龙置业有限公司、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因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基于前述两份合同向伟龙公司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在合同订立时依法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诉争两份合同无效,故基于该两份合同而成立的保证关系亦无效,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由为主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故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依法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伟龙公司在履行三份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之后,其与屏风山水泥厂就三份合同下屏风山水泥厂尚欠债务进行了确认,并于1996年12月31日就屏风山水泥厂尚欠债务与屏风山水泥厂订立了六份《延期归还应付未付代售水泥款合同书》,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作为担保人在六份合同上签章确认。由于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对前述两份合同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其对六份合同下屏风山水泥厂的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应当视为另行设定一个新的保证关系。该保证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之后,依法应当适用该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来确定保证行为的效力以及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两位保证人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六份合同是对原三份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的确认。因前者是对后者法律关系的延续,故后者被确认无效,前者亦应归于无效。诉争六份合同为无效合同,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为该六份合同提供的保证亦应当认定为无效。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为该六份合同提供的保证亦违反该法的禁止性规定,亦归于无效。本案中,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不具有担保的资格和能力,明知我国明令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却仍对外提供担保,其对保证无效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对债务人屏风山水泥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债务往来资料第七项明确,伟龙公司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破产分配清偿率为零,清偿额为零。因此,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本金47161910.19元及其利息之和的三分之一。

此外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还以本案超出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期间为由提出免责或不承担责任的抗辩。该院认为,因诉争保证行为无效,保证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约束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并无法律效力,故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提出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龙公司承担本金47161910.19元及其利息之和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利息为本金2461910.19元从1993年12月11日起,本金228800元从1993年12月21日起,本金70万元从1994年1月14日起,本金4771200元从1994年2月22日起,本金100万元从1994年3月9日起,本金100万元从1994年3月25日起,本金100万元从1994年3月30日起,本金100万元从1994年3月31日起,本金500万元从1994年6月1日起,本金500万元从1994年6月27日起,本金500万元从1994年7月28日起,本金96万元从1994年8月27日起,本金204万元从1994年8月29日起,本金100万元从1994年8月29日起,本金100万元从1994年9月28日起,本金190万元从1994年11月11日起,本金310万元从1994年11月25日起,本金200万元从1994年12月20日起,本金300万元从1994年12月29日起,本金65万元从1995年1月16日起,本金250万元从1995年1月18日起,本金140万元从1995年1月24日起,本金35万元从1995年1月27日起,本金10万元从199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02年4月18日止。二、驳回伟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74元,由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共同负担214358元,由伟龙公司负担428716元。

伟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三份主合同定性有误。伟龙公司于1993年预付资金,屏风山水泥厂分十二年供应水泥,属于买卖合同,该种交易模式不能一定保障投资者何时以及能否收回本金,更无法确定是否有利润,并不存在按期收回本息或收取固定利润的情形。三份主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合同有效。(二)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份主合同的保证合同于合同订立时依法成立,由于担保行为发生时间为1993年,在担保法公布之前,有关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使认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相应无效,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应当知道内地的有关金融法规,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提供保证的情形,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伟龙公司是经罗定市政府党政负责人来香港招商引资而进入内地市场的,是在相信合同已办妥相关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前提下依约汇入投资款的,为促进屏风山水泥厂的建设已竭尽全力,伟龙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审法院对担保的债权金额认定错误。伟龙公司对屏风山水泥厂的债权金额为646145836.55元,减去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额59512742.14元,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担保的债务额为586633094.41元。该金额已为(2002)罗法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对债权重新审查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赔偿伟龙公司经济损失1.98亿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