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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龙置业有限公司、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因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诉争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的内容基本相同。三份合同的名称均为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但是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为设立合营企业由各方享有并承担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目的亦非将屏风山水泥厂的企业性

诉争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的内容基本相同。三份合同的名称均为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但是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为设立合营企业由各方享有并承担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目的亦非将屏风山水泥厂的企业性质改变为合营企业,合同名称与合同主要内容明显不相符。在合同内容与合同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主要内容来认定合同的性质。

诉争三份合同第一条均约定,由伟龙公司向屏风山水泥厂投资作扩建三十万吨转窑水泥生产线,投资款不计息。资金投入屏风山水泥厂专款专用,不得将投资款作其他用途;第五条第1项约定,伟龙公司入资须按本合同规定之日期汇出款项,若迟延付出超过十天,屏风山水泥厂将向伟龙公司收取迟延入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5%计算。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伟龙公司负有向屏风山水泥厂投资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合同并未约定伟龙公司应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屏风山水泥厂共供给水泥22万吨分5年供应;第三条第6项约定,屏风山水泥厂负责包销伟龙公司在本合同所得的全部水泥,并按当月平均价计算。根据这两项条款的约定,在伟龙公司履行约定的投资义务之后,屏风山水泥厂负有向伟龙公司返还定量的水泥所售得的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收回本息或通过其他形式达到收回本息的目的是借贷关系的实质特征。本案中,纵观合同全部条款,合同既没有约定伟龙公司与屏风山水泥厂合作的条件,也没有约定伟龙公司须参加共同经营并承担合作的风险责任,而且伟龙公司获得的合作收益为由屏风山水泥厂向伟龙公司返还由其包销一定数量的水泥所得款项,无论屏风山水泥厂是处于盈利还是亏损状态,此内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界定借贷关系的实质特征,故本案诉争三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明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标的物为动产的买受人而言,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获得一定实物。动产买卖合同的实质特征为实物的交付。本案中,伟龙公司主张本案主合同性质为买卖关系,其为买受人。但是其从屏风山水泥厂处最终获得的不是实物而是金钱,此点与动产买卖合同买受人的目的及实质特征不相符,伟龙公司关于本案主合同性质为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因诉争三份合同系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二)关于主债权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因诉争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实际获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

关于伟龙公司的实际投入资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伟龙公司向屏风山水泥厂实际投入共为7500万元,屏风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债权债务往来情况资料也确认了该数额。而伟龙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投资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显示,其投入的款项实为74999856.3元。由于后者系投入行为所形成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事后确认以及清算组确认的行为相比,前者证明力更为充分,据此该院认定伟龙公司向屏风山水泥厂共投入74999856.3元。

关于屏风山水泥厂向伟龙公司偿还情况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清算组文件所载明的内容。清算组出具的债权债务往来情况资料第三项载明,屏风山水泥厂实际已偿还数包括两项,第一项为1993年10月至2002年4月17日,累计偿还实物水泥折合912828.94元;第二项为以资金形式偿还29323245.95元。伟龙公司认为第二项由归还投资款和归还案外其他借款利息两部分构成,应从中扣除已归还的案外其他借款利息2398128.78元,故以资金形式归还的投资款实为26925117.17元。该事实主张与罗定市政府及罗定市财政局于庭审中确认的屏风山水泥厂共归还投资款26925117.17元的数额完全一致,且上述归还的借款利息有罗定市政府及罗定市财政局提交的三张付款凭证为证,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事实以及与之相印证的债权债务往来情况资料和付款凭证等证据,应当认定屏风山水泥厂以资金形式偿还的款项共26925117.17元。该款项与前述第一项款项相加即912828.94元加上26925117.17元,屏风山水泥厂通过实物和资金两种形式向伟龙公司实际偿还的数额为27837946.11元。

从屏风山水泥厂收到的74999856.3元扣除屏风山水泥厂已偿还的27837946.11元后,屏风山水泥厂应向伟龙公司返还本金的数额为47161910.19元。由于屏风山水泥厂实际占用了该笔资金,故还应向伟龙公司返还占有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上述应还款项系由伟龙公司分若干次投入,故利息应逐笔从伟龙公司投入时间起计至罗定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屏风山水泥厂破产之日即2002年4月18日止。虽然屏风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确认的伟龙公司破产债权为646145836.55元,但该金额与实际债权金额明显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诉争担保行为发生时间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1993年9月18日、9月26日,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均作为屏风山水泥厂的担保人在诉争三份合同中的前两份合同上签章确认。诉争担保行为发生时间为1993年,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施行以前。根据法不溯及往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认定上述三份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