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以陈三强、陈俊强为借款人,以徐三斌为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仅约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0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2年4月11日徐三斌与李晓峰签订的《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代偿转账凭据及收据中,亦均确认李晓峰同意履行担保责任且实际代为清偿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保证人李晓峰亦未提供其于担保责任履行中就上述款项利息予以支付的证据,故陈俊强关于其只需向李晓峰偿还徐三斌300万元本金而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陈俊强应于偿还李晓峰300万元借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认定,缺乏合同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6000万元,并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9500万元,并以916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五、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三强、陈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300万元; 六、驳回李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947.5元,由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负担741558元,李晓峰负担1853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947.5元,由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负担741558元,李晓峰负担1853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