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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强与李晓峰、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三强、陈雪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关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张继平借款9566.5万元及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问题。金彪公司为借款人与张继平为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金彪公司、

关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张继平借款9566.5万元及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问题。金彪公司为借款人与张继平为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为借款人与张继平为贷款人及李晓峰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向张继平借款,其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应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李晓峰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的情况下,张继平向担保人李晓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李晓峰已向债权人张继平承担保证责任,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在张继平处的债务,因保证人李晓峰的清偿已经消灭。李晓峰提交已向张继平支付9566.5万元转账凭证及张继平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李晓峰已实际向债权人张继平代偿的事实,且金彪公司、陈三强对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李晓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彪公司抗辩李晓峰没有尽到担保人代偿债务的抗辩义务,无权取得追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为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共同借款人互负连带责任。”因此,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李晓峰代偿款9566.5万元及利息。鉴于李晓峰代偿的9566.5万元中有部分利息,根据坚决控制复利及高利贷的精神,张继平将约定利息预先在9500万元本金中扣除332.5万元,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以借款本金916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李晓峰利息。李晓峰主张应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陈俊强、陈三强应否偿还李晓峰代为清偿徐三斌借款30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及金彪公司、陈雪峰、陈雪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陈三强、陈俊强为借款人,徐三斌为贷款人,李晓峰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三强对《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徐三斌与李晓峰签订的《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李晓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陈三强、陈俊强,合同未约定利息,陈三强、陈俊强应偿还李晓峰代偿借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李晓峰主张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由金彪公司、陈雪峰、陈雪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彪公司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郭永峰借款本息17864500元及自2012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彪公司及陈三强作为借款人,郭永峰为出借人,李晓峰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金彪公司、陈三强作为借款人,郭永峰为出借人签订的四笔《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以上五笔借款本金共计1626万元,李晓峰提交了郭永峰出借五笔款相应的转账凭证,且金彪公司、陈三强对收到借款1626万元不持异议。郭永峰与李晓峰签订的《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李晓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李晓峰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李晓峰提供的代偿凭证,证实李晓峰代金彪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7864500元的义务,该款应由金彪公司向李晓峰清偿。鉴于五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金彪公司,且均未有利息约定,金彪公司应为归还借款的主体,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李晓峰主张自2012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由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李晓峰主张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6050万元,并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9566.5万元,并以916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陈三强、陈俊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金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17864500元,并以16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李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694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31947.5元,由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负担90万元,由李晓峰负担31947.5元。

陈俊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晓峰承担。主要理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