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俊强与李晓峰、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三强、陈雪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1、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与李晓峰之间60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也因借款的全部偿还而归于消灭。本案既然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则应查明借款资金的来源,进而审查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从而作出

1、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与李晓峰之间60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也因借款的全部偿还而归于消灭。本案既然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则应查明借款资金的来源,进而审查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6050万元借款资金源于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的两笔借款,分别为2009年9月30日借款5000万元,2009年12月17日借款3000万元,共计8000万元。李晓峰对此事实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也予以认可。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均为无金融借贷资质的企业,所以两笔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8000万元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基于此形成的利息、违约金约定均属无效约定,金彪公司仅需按不当得利向新阳光公司返还8000万元借款本金便可。而该笔借款金彪公司已向新阳光公司返还8650万元,超付650万元。新阳光公司依法应作为不当得利向金彪公司返还。亦因此,新阳光公司与李晓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与李晓峰签订的6050万元的《借款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李晓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6050万元的《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以个人向企业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的非法目的。6050万元的借款是新阳光公司按照月利率3.5%、5%的高额利息计算得出的,无合法的基础,同时,李晓峰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有效的支付凭证,《借款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一审判决忽略李晓峰是新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实,忽略了双方的关联关系及利害关系,从而错误认定基于无效借款协议及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并未履行的60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应偿还李晓峰6050万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2、李晓峰代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向张继平偿还9566.5万元,没有尽到用尽所有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超出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应向张继平偿还的实际数额,无权行使追偿权。张继平实际支付的数额为9167.5万元,所以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与张继平的借款本金应按9167.5万元计算。依2010年9月29日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5%,陈俊强等每月只须向张继平付息3208625元。但实际上,陈俊强等一直以9500万元为本金,每月向张继平付息332.5万元,共付了18个月,合计5985万元,超付了2094750元,对此李晓峰在一审的开庭审理中也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这部分超付的2094750元应抵作本金,因而截止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时间2012年3月29日,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只须向张继平偿还89580250元的借款本金。李晓峰代偿还款时是否逾期6天,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李晓峰自行给付张继平的66.5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逾期还款6天的事实属实,但在2012年3月29日,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与张继平发生借款纠纷后,关于月利率3.5%的这一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利息四倍的利息约定,陈俊强等已经不是自愿给付,李晓峰代为偿还借款时,应依法抗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2.2%),按借款本金89580250元计算利息,则逾期6天所需支付的利息为394153元,而非66.5万元。李晓峰没有尽到用尽所有的抗辩对抗债权人张继平的清偿要求,未经债务人同意直接按9500万元的借款本金进行了清偿,直接损害了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的利益,因此,无权行使追偿权。对超过依法应还本金89580250元的部分,应由李晓峰自行承担或向债权人张继平追偿。一审判决忽略了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不承认向张继平借款9500万元本金的质证意见错误。即使李晓峰有权追偿,由于其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由此产生了在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李晓峰代偿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似有不妥,应予撤销。

3、李晓峰代金彪公司向郭永峰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是其未行使正当的抗辩权主动承担的后果,超出金彪公司应偿还数额的部分,李晓峰无权向金彪公司追偿。金彪公司及陈俊强、陈三强与郭永峰、徐三斌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应认定为无利息借款。李晓峰未行使正当的抗辩权,主动向出借人承担的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混淆金彪公司及陈三强的质证意见,错误认定金彪公司及陈三强对《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无异议。且郭永峰是李晓峰的公司助理,金彪公司怀疑郭永峰与李晓峰故意伪造债务,损害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的利益,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拒绝。综上,陈俊强、陈三强只需向李晓峰偿还徐三斌的300万元本金,金彪公司只需向李晓峰偿还郭永峰的1626万元本金,且均不应承担利息。

4、一审判决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草率认定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有履行金钱或其他义务的能力,而拖延履行,并判决承担迟延履行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李晓峰答辩称,一、陈俊强所提上诉系恶意诉讼,不应支持。因陈俊强长期隐匿找不见,其兄弟几人也称与其联系不上,迫于无奈,一审判决2013年2月17日以公告方式送达,但直到2013年4月26日陈俊强才提起上诉。且陈俊强虽是金彪公司董事长,但历次庭审中均未出庭,现其提出上诉,目的是拖延诉讼时间。二、陈俊强的上诉理由并不是针对其本人,而是假借自己名义,实为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三强、陈雪刚提起所谓的上诉。从程序上讲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三强、陈雪刚均服判而未提起上诉,而陈俊强在收到起诉状后,并未提出有实质意义的答辩,也未参加庭审活动,对判决躲避拒不签收,蔑视法庭,因此,陈俊强只有权针对自己的判决部分提起上诉,无权代表其他人提出所谓的上诉理由,对其上诉请求与理由应予驳回。三、陈俊强上诉称五个原审被告与李晓峰之间605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并提出所谓七点理由。李晓峰认为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四、陈俊强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主要理由是李晓峰作为担保人代原审五个被告清偿了9566.5万元,没有尽到对抗债权人张继平的清偿要求,超出了应偿还的实际数额,故无权行使追偿权。根据本案证据,陈俊强这种所谓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自己已履行完毕的行为,要求李晓峰为其算旧账,为之去追索,这是强人所难,且这不是担保人的抗辩范围。因此,对此无理上诉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五、陈俊强上诉理由之三是李晓峰代金彪公司向郭永峰偿还借款本息行为,无权向金彪公司追偿。陈俊强此上诉请求与其个人判决内容无任何关系,陈俊强无权替金彪公司提起上诉。这一请求并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内容,对此应予以驳回。六、陈俊强上诉理由之四,法院判决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李晓峰认为这是陈俊强法律上的无知,本段表示并非是法院判决主文内容,而是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对法律的宣传与重申,因此不存在撤销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均无任何遗漏,判决理由说理很充分,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