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李晓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为了信守承诺,共为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偿还借款本息181029500元。李晓峰已成为唯一的借款主体和行使追偿权的主体,经多次追偿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共同偿还李晓峰借款60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2、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共同偿还李晓峰为其代为清偿张继平借款本息9566.5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4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3、陈俊强、陈三强偿还李晓峰代为清偿徐三斌借款30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由金彪公司、陈雪峰、陈雪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金彪公司偿还李晓峰代为清偿郭永峰借款本息17864500元,并给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由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李晓峰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共同承担。 金彪公司答辩称,一、李晓峰请求给付借款本金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实际借款金额为12767.5万元,已还款12709万元,金彪公司借款利息分别为月利率5分、3.5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应将新阳光公司、张继平、郭永峰等人追加为当事人,查清账务,依法判决。二、金彪公司与李晓峰6050万元的借款中1050万元为利转本,而5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实际资金来源是新阳光公司。因此,关于6050万元的借款关系事实上为金彪公司向新阳光公司无息借款5000万元,金彪公司与李晓峰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三、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均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之间的借款无利息。因此,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已支付的利息应转为本金,超出本金的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由新阳光公司返还金彪公司。四、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金彪公司,陈雪峰、陈雪刚、陈俊强、陈三强名义是借款人,实际是担保人。陈雪峰、陈雪刚既不是金彪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参与借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从责任认定上,金彪公司为偿还债务的主要责任人,陈雪峰、陈雪刚为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五、陈雪峰、陈雪刚与郭永峰、徐三斌没有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对此借款没有连带清偿责任。六、金彪公司和新阳光公司的借款,2009年9月30日借款5000万元,月息5分,已付利息4250万元,利息接近本金;2009年12月18日借款3000万元,月息5分,已付本息共计4400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万元,已付本息8650万元,已超过借款本金。李晓峰将5000万元的借款利息105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重复计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李晓峰无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50万元债权,新阳光公司给李晓峰出具的是6000万元财务收据,而非6050万元。七、金彪公司与李晓峰的9566.5万元债务,李晓峰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李晓峰无权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八、金彪公司与李晓峰的17864500元的债务,李晓峰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晓峰无权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九、陈俊强、陈三强与徐三斌的借款,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李晓峰要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使给付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不应按月息3分计算。十、李晓峰请求的利息为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对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十一、李晓峰请求金彪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没有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晓峰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陈三强的答辩意见与金彪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偿还李晓峰借款605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二、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张继平借款9566.5万元及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三、陈俊强、陈三强应否偿还李晓峰代为清偿徐三斌借款30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金彪公司、陈雪峰、陈雪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金彪公司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郭永峰借款本息17864500元及自2012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金彪公司等五方为借款人分别与新阳光公司、张继平、郭永峰、徐三斌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李晓峰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李晓峰承担保证责任,李晓峰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分别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代为清偿借款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李晓峰依法取得了追偿权。金彪公司抗辩应将新阳光公司、张继平、郭永峰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偿还李晓峰借款605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问题。李晓峰与金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李晓峰与金彪公司、陈雪峰等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新阳光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李晓峰,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同意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李晓峰与该五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经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对账确认,金彪公司共欠新阳光公司借款本息共计6050万元。由于金彪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李晓峰于2011年10月15日前偿还新阳光公司借款利息50万元整,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李晓峰代金彪公司等五被告向新阳光公司负债偿还。”该约定明确其中50万元为偿还新阳光公司借款利息,剩余借款6000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根据李晓峰提供新阳光公司财务凭证,证实金彪公司向新阳光公司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虽李晓峰与金彪公司等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6050万元债权是李晓峰由新阳光公司受让取得,李晓峰主张《借款合同》约定本金为60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彪公司抗辩李晓峰是新阳光公司的股东,协议书没有金彪公司的签字盖章,李晓峰并没有真正取得6050万元的债权,借贷关系仍为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的借款。陈俊强作为金彪公司董事长,陈三强作为金彪公司总经理均在《借款合同》签字捺印,应当视为金彪公司行为,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李晓峰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息由李晓峰代为向新阳光公司偿还,说明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且《债权转让协议书》也约定利息损失按月息3分计算。故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向李晓峰支付借款60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李晓峰主张应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