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俊强应否偿还李晓峰借款6050万元及利息;(二)陈俊强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张继平借款9566.5万元及以916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陈俊强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徐三斌借款300万元的利息。 (一)关于陈俊强应否偿还李晓峰借款60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9日,以李晓峰(甲方)为出借人,以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乙方)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鉴于2009年9月30日金彪公司因开发建设急需周转资金,向新阳光公司借款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0年9月30日延期一年。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金彪公司未能向新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至今未付。经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对账确认,金彪公司共欠新阳光公司借款本息共计6050万元。由于金彪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于2011年10月15日前偿还新阳光公司借款利息50万元整,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李晓峰代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向新阳光公司负责偿还,为此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之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应诚信履行。”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已认真审阅,对合同各项条款的法律后果非常清楚。本合同各项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而主张本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否则应以诈骗罪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表明,基于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前期借贷关系且金彪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经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与李晓峰共同协商,在前期欠付借款本息经由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对账确认后,由李晓峰代金彪公司等五方当事人向新阳光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万元。其后,新阳光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向金彪公司出具了数额为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收款收据,其上载明“此款由李晓峰代为偿还”。基于此,《借款合同》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形成,由金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强及其他四方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反映的内容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俊强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为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均为无金融借贷资质的企业,《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金彪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与新阳光公司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问题,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陈俊强以此为由抗辩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予支持。同理,陈俊强上诉提出的关于金彪公司已向新阳光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超付650万元,新阳光公司依法应作为不当得利向金彪公司返还的主张,亦因陈俊强并非代表金彪公司上诉,且其主张与《借款合同》载明的结算确认事实及数额均不相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新阳光公司2011年9月29日向金彪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的由李晓峰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亦为6000万元。因此,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偿还李晓峰的借款金额应依上述《借款合同》及代偿收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将协商过程中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前偿还的新阳光公司借款利息50万元,一并计入李晓峰代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中,缺乏合同依据,亦与履行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陈俊强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张继平借款9566.5万元及以916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晓峰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根据出借人张继平的主张,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张继平实际代偿欠付款项,并据此行使向债务人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陈俊强上诉主张李晓峰代其及四原审被告向张继平偿还9566.5万元,超出了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应向张继平偿还的实际数额,故李晓峰无权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案涉2011年9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500万元。2012年4月5日《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载明“李晓峰作为借款担保人,代为金彪公司及共同借款人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偿还借款本金为9500万元。”而李晓峰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代偿事实的2012年4月6日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支付金额为9566.5万元,超出部分66.5万元为2012年3月31日至4月5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李晓峰作为保证人实际向张继平偿还9500万元借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并未超出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合意确认的应向张继平偿还的实际欠款数额。因此,陈俊强关于李晓峰未经债务人同意直接按9500万元的借款本金进行清偿,直接损害了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的利益,因此无权行使追偿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晓峰另行代偿的2012年3月31日至4月5日借款利息66.5万元问题,因该笔利息承担已超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范围,且未征得债务人同意,故上述偿付六天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晓峰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利息随同借款担保数额一并确认未予核减,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又因李晓峰为2011年9月29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之间非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利率调整的原则计算本案保证人追偿债务期间产生的延迟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纠正。 (三)陈俊强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徐三斌借款300万元的利息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