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华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应向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塔筒货款89411088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76048590元,其余9套塔筒货款余额13362498元在交货后15日内支付; (四)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欠付货款76048590元的利息,从货款欠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195.98元,由凯明公司负担129839.2元,华锐公司负担519356.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958.48元,由华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140.74元,由凯明公司负担118236.45元,华锐公司负担82090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