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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塔筒买卖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货物上浮价格应否调整;(二)凯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塔筒买卖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货物上浮价格应否调整;(二)凯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华锐公司未接收的9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四)凯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成立;(五)华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下面逐一进行论述。

(一)关于案涉货物上浮价格应否调整的问题。

本院认为,凯明公司实际采购塔筒板材17350吨,共支付货款109304462.58元,每吨均价为6299.97元。根据《塔筒买卖合同》第4.1条的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该合同的附件1约定:“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筒体板材实际采购价格比合同约定的上浮幅度超过5%部分由华锐公司承担,而合同履行中实际上浮幅度为4.26%,亦即合同约定每吨均价6042.6元与实际采购的每吨均价6299.97元之比例。据此,合同价格不应调整。凯明公司以扣除6%的价格5700.566元为基数与实际采购均价6299.969元之比例,计算出供货价格上浮10.52%,这样计算将本应由凯明公司承担的6%的消耗转嫁给华锐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关于供货价格上浮不到5%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供货价格上浮10.52%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据此确认的华锐公司应承担加付板材价格上涨费用13113064.7元,应从应付货款中剔除。具体为:合同总价款237555520元,扣除10%的质保金23755552元及华锐公司已支付的124388880元,华锐公司还应支付凯明公司89411088元。鉴于目前尚有合同价33406245元的9套塔筒未交付,依约从中扣除货物60%的预付款和进度款20043747元,剩余的13362498元,应从89411088元货款总额中扣除,扣除后华锐公司应向凯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6048590元及利息,其余13362498元在9套塔筒交付后15日内支付。

(二)关于凯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凯明公司是否拒收银行汇票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华锐公司有权选择使用银行汇票付款。虽然凯明公司在有的收据中载明拒收银行汇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实际接受了银行汇票,不构成违约。对于华锐公司主张的因凯明公司拒收银行汇票导致银行汇票被退回,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凯明公司是否迟延交货的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信函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以变更后的交货时间确认是否迟延交货。据此,应认定凯明公司有迟延交货行为。3、关于所交付货物的质量瑕疵问题。虽然凯明公司交付的塔筒曾发现有质量问题,但发后现凯明公司及时进行维修处理,工程验收合格,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凯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华锐公司未接收的9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凯明公司在交货期间内交付这9套塔筒,不构成违约。其在依约投入巨资生产出的塔筒若不能出售,将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华锐公司行使合同终止权的条件未成就,擅自终止合同不发生终止的效力。华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契约严守和契约公正的原则,其关于尚未交付的9套塔筒不应再交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凯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五)关于华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华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涉及四个问题:1、关于凯明公司应否支付延期交货的赔偿费1187777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凯明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但由于华锐公司从合同履行伊始就拖欠货物进度款,且在交货后长期拖欠货款,经凯明公司多次书面催讨,仍一直故意拖欠,造成凯明公司购买塔筒材料困难。该行为对迟延交货产生了直接影响,况且凯明公司在催款时已书面告知华锐公司,如不及时支付货款将迟延交货,符合《塔筒买卖合同》第15.3条的约定。据此,双方修改了交货时间,直至最后9套塔筒的交付,华锐公司在交货期未届的情况下,又购买使用了第三方提供的塔筒。故对于华锐公司关于凯明公司应向其支付11877776元误期赔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凯明公司应否支付业主索赔损失6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塔筒买卖合同》第16条约定的误期赔偿不包括向业主赔偿损失,华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华锐公司虽与业主约定赔偿业主误期损失650万元,但尚未向业主支付,不应认定其损失已经发生。故华锐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应否将塔筒价格由每吨单价12140元调降至99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凯明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凯明新能源公司单方解除《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塔筒买卖合同》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华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下调塔筒价格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凯明公司应否向华锐公司出具质量承诺函的问题。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塔筒买卖合同》第5.4.1条款规定,“如果属于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买房损失,相关款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在货款中扣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其目的就是一旦塔筒发生质量问题以此进行赔偿。故华锐公司要求凯明公司再出具质量承诺函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华锐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