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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凯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继续履行合同,华锐公司接收剩余的9套筒体;(二)华锐公司给付塔筒货款112009744元;(三)华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时止;(四)华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华锐

凯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继续履行合同,华锐公司接收剩余的9套筒体;(二)华锐公司给付塔筒货款112009744元;(三)华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时止;(四)华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华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赔偿费11877776元;(二)凯明公司支付业主索赔损失650万元;(三)将塔筒价格由每吨单价12140元调降至9950元,合同总价减少42852920元;(四)凯明公司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华锐公司出具符合要求的质量承诺函;(五)凯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黑龙江高院认为,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且已经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故该合同自2010年12月6日起生效。该院对本案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塔筒买卖合同》未全部履行的违约方如何确定的问题。该合同签订后,华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通知凯明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数量,凯明公司同意对交货时间和数量的变更,双方实际亦按此履行,故华锐公司应以64套塔筒的总价款为基础,支付预付款和各阶段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应按供货进度分六次付款,即华锐公司应于2011年1月8日前支付预付款23755552元,但华锐公司仅支付1400万元。华锐公司应于2011年4月22日前支付第一笔进度款47511104元,华锐公司仅于4月26日支付2000万元。华锐公司还应于2011年10月19日基础环全部交货后给付第二笔进度款71266656元,华锐公司未按期付款。至2012年4月6日华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已过第四笔进度款付款时间2012年1月3日),华锐公司总计付款12438.888万元,尚不足以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合同履行期间,凯明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华锐公司催要预付款及进度款,但华锐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故华锐公司的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华锐公司虽主张曾在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分四次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凯明公司支付2500余万元货款,被凯明公司拒收,但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可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华锐公司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仍以远期承兑汇票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便凯明公司拒收,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况且,即使加上此部分款项,华锐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明公司存在未按华锐公司通知时间交货的情形,但其已书面通知华锐公司,如不按期付款,供货时间将延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华锐公司负有先给付预付款及各生产阶段进度款的义务,前述已说明华锐公司从给付预付款开始一直处于违约当中,凯明公司有权拒绝其交付货物的请求,故即便凯明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亦不构成违约。至于华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尽管凯明公司交付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产品质量问题,但经过双方共同努力,特别是华锐公司的大力帮助,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及时进行了处理,交付的64套基础环和55套筒体已安装完毕,业经华锐公司验收全部合格。故在目前情况下尚不能确定凯明公司交付的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华锐公司关于凯明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延期交货,构成违约的抗辩及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凯明公司有关调高塔筒价格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塔筒买卖合同》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供货价格据此调整”,但对于何为“市场价格”以及市场价格如何确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庭审中,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均认可全国有数量众多的板材市场,目前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哪一个地区的价格可以代表板材的市场价格,且板材的价格受地域、品牌知名度、产品质量、经销商等级、购买数量、运费,甚至谈判技巧等诸多因素影响,双方亦不能确定一个共同认可的市场价格。华锐公司虽主张应对板材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对应以哪一地区、哪级经销商、何质量标准为依据等确定板材市场价格的基础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案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华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凯明公司向奥通公司、兆家宇公司及华鸿公司采购板材的价格明显高于同等条件下其他销售商的价格,且华锐公司提供的奥通公司给其的报价单中有些板材同等条件的价格还要高于凯明公司的实际购买价格。基于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凯明公司实际购买板材的吨均价6300元即为市场价。对于该价格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调整条件,应以其与合同附件1载明的价格比较。附件1仅载明塔筒本体及基础环重量为261吨,按图纸要求,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未载明签订合同时板材市场价或双方约定的板材购买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统一条件,以购买板材的吨均价或以含损耗的价格相比。但双方对合同约定“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的性质存在争议,华锐公司认为该价格就是含损耗的价格,应以其与实际发生的6300元/吨进行比较,但合同中6042.60元/吨对应的是塔筒成品上板材的重量261吨,并非生产一个塔筒所需全部板材的重量,合同注明“含6%消耗为6042.6元/吨”,亦表明其不是购买价,该价格与实际购买的吨均价6300元不是同一条件,不能直接进行比较。鉴于凯明公司2011年1月26日、2月15日在对华锐公司两次致函中均已载明合同约定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对应板材采购均价为5700.57元/吨,并列明了计算方法,华锐公司在答复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凯明公司立即订货及合同价格调整事宜以后协商,故华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凯明公司购买板材吨均价6300元与合同约定的5700.57相比上涨了599.43元,上涨幅度为10.52%,超出了合同约定的5%标准,故对供货价格应予调整。而对于供货价格如何调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表示对此问题进行协商,但至本案诉前及诉讼中仍未能协商一致。由于案涉板材价格的变化属于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并有明确解决方案。所以,这种价格上涨属于正常市场风险。虽然双方对供货价格如何调整未能协商一致,但考虑到双方在这种市场风险解决方案中已明确约定即价格浮动若不超过5%则不需调整,也就是说不超过5%的涨幅是凯明公司在利润率内可以和愿意承受的,除此之外的,则不应由其承担。鉴于此,华锐公司对超出5%的部分,即供货价格上浮5.52%,13113064.70元应予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