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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三)关于华锐公司主张调减塔筒价格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凯明新能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是关联公司,其与上述三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也具有关联关系,即凯明新能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向其采购

(三)关于华锐公司主张调减塔筒价格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凯明新能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是关联公司,其与上述三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也具有关联关系,即凯明新能源公司与新龙德公司向其采购风力发电机组,其才向凯明公司采购塔筒,且将塔筒价格确定为12140元/吨,远高于当时市场价格。现凯明新能源公司解除了与华锐公司签订的风电机组采购合同,凯明公司与华锐公司约定的塔筒价格12140元/吨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调整为当时市场价9950元/吨。虽然凯明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的出资人均有香港凯明公司,新龙德公司是凯明新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三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华锐公司与凯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仅约定双方之间相互给予最优惠的价格及服务,华锐公司所签三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彼此间互为存在的基础,以及各方因此均提高了合同价格。故华锐公司主张调减案涉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凯明新能源公司解除合同给华锐公司造成损失,其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华锐公司未接收的9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前述已说明华锐公司构成违约,在此种情况下,华锐公司未通知凯明公司停止生产,即于2012年1月31日向红光锅炉公司采购10套塔筒。且与此同时,其还于2012年2月21日致函凯明公司要求严格按每2天1套的进度供货,2012年3月19日再次致函凯明公司要求确保最后9套筒体在2012年4月份供货。但其在2012年4月20日红光锅炉公司提供的10套塔筒到达现场后,即以凯明公司提供的塔筒以前出现了质量问题及担心凯明公司不能按期供货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拒收凯明公司生产的筒体。其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行为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凯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成立,华锐公司应接收剩余的9套筒体。

(五)关于应如何确定华锐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凯明公司已具备了剩余9套筒体的交付条件,并履行了交付义务,由于华锐公司单方拒收,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因《塔筒买卖合同》约定全部塔筒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华锐公司支付总价款15%的货款,华锐公司的拒收行为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华锐公司拒收筒体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华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该部分货款。合同约定最终总价款以双方依据买方图纸核定吨数为准,双方当事人对已交付的塔筒未进行核定,现均表示不能由双方核定,且均对合同约定价格无异议,故合同总价款应为合同约定价款237555520元加上华锐公司承担的板材价格上涨费用13113064.7元,总计250668584.7元。扣除10%的质保金25066858.47元及华锐公司已付124388880元,华锐公司尚应给付凯明公司101212846.23元。

(六)关于凯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凯明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予以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各段违约期间的损失,即华锐公司从2011年1月8日欠9755552元预付款,至2011年3月1日还清,此期间损失109565元。华锐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4月22日基础环交货时支付第一笔进度款47511104元,其于4月26日支付20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付款1780万元,2011年12月16日付款9711104元,此期间损失为1596608元;华锐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10月29日,基础环全部交货后的第15日支付第二笔进度款71266656元,其于2011年12月16日付款28122224元,2011年12月31日付款2000万元,2012年4月6日付款500万元,第二笔进度款尚欠18144432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第二笔进度款损失为2765363元。华锐公司应于2012年1月18日给付第三笔进度款35633328元,至今未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第三笔进度款损失为2944699元。华锐公司应于2012年5月1日给付第四笔进度款35633328元,至今未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第四笔进度款损失为2053217元。板材价格调整华锐公司应承担13113064.7元,扣除10%质保金,其余款项应于2012年5月1日给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该笔款项损失为680024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凯明公司的损失为9469452元。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以101212846.2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

此外,虽然华锐公司还要求凯明公司出具质量承诺,因双方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中对塔筒的质量要求及质量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并预留10%的质保金,即便有不全面之处,相应法律亦有规定,其要求凯明公司为其出具无条件承担质量责任的承诺函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综上,黑龙江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继续履行《塔筒买卖合同》,凯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剩余9套筒体交付华锐公司;(二)华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凯明公司尚欠塔筒价款101212846.23元;(三)华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凯明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赔偿款9469452元,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赔偿款以101212846.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四)驳回凯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9195.98元,由凯明公司负担58013.72元,华锐公司负担591182.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958.48元,由华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华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