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凯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凯明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误期赔偿费11877776元;(3)判令凯明公司支付因其延期交货造成的业主索赔损失650万元;(4)判令将争议《塔筒买卖合同》项下合同价格每吨单价12140元调降至9950元,合同总价237555520元调降至194701600元;(5)判令凯明公司就其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华锐公司出具符合要求的质量承诺函;(6)凯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关于违约方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1、凯明公司拒收承兑汇票构成违约,但一审判决对于华锐公司曾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凯明公司支付货款而被拒收的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按照合同约定,华锐公司仅对30%的货款负有先付款义务,事实上预付款付清后凯明公司仍然迟延交货,造成塔筒安装工程拖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凯明公司虽未按华锐公司通知时间交货的情形,但其已书面通知华锐公司,如不按期付款,供货时间将延误。即便凯明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亦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凯明公司调高塔筒价格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钢板价格是每吨6042.6元,板材和法兰的市场价格与该价格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调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每吨6042.6元对应的是剔除了消耗的塔筒实际重量261吨。实际上6042.6元是含有6%消耗尚未剔除的价格。如果认为合同约定的“筒体板材吨均价6042.6元(含6%消耗)”是对应这261吨,那么合同对6042.6元约定的应是“剔除6%消耗”而不是“含6%消耗”。一审法院基于对每吨6042.6元均价性质的错误认定,得出了价格已经上涨超过5%,并据此调整合同价格是错误的。 (三)关于华锐公司调减塔筒价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塔筒买卖合同》和《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之间的合同价格的确定具有关联关系。凯明新能源公司单方解除《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的行为完全破坏了本案《塔筒买卖合同》的价格确定基础。如果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变更。华锐公司要求调减合同价款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四)关于华锐公司未接收九套塔筒应否继续履行以及相应货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由于凯明公司缺乏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生产经验,其在生产和交付本案合同项下基础环和塔筒等设备的过程中存在各种严重质量缺陷,直接导致凯明公司无法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交货期限完成交货,并因此导致风电场业主的安装施工计划严重超期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的交货期限是2011年3月15日(64套基础环)和2011年6月15日(64套塔筒)。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凯明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才交付第一套基础环,在2011年8月17日才交付第一套塔筒。由于凯明公司多次违背承诺,无法按期交货,为了确保风电场业主的施工进度,出于有备无患的考虑,华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向红光锅炉公司采购了10套塔筒。一审法院认定华锐公司以“塔筒以前出现了质量问题以及担心凯明公司不能按期供货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并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华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凯明公司有迟延交货的严重违约行为,这些违约行为是持续性的,并且造成严重后果;而华锐公司多次催告并且多次给予凯明公司补救的机会,最终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才宣布终止合同,该行为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五)关于凯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华锐公司向凯明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被无理拒收。其拒收行为没有合同依据,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9套塔筒并未实际进行交付,也并未根据本案合同第8.2条约定进行检验,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不应计息;所谓“调高塔筒价格”款项根本不能成立,更不应计息;凯明公司未能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按期收到货款,与其自身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关系,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 凯明公司答辩称,(一)其没有违约行为。理由是:1、凯明公司没有拒收承兑汇票。虽然其明确表示拒收承兑汇票,但并未做出拒收承兑汇票的行为,而是继续接收了三笔共计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此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拒收承兑汇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主张凯明公司违约没有任何依据。2、凯明公司没有迟延交货。合同约定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双方虽未正式修改合同对交货期限重新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信函往来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多次变更,也是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确认,应视为对合同的修改。自合同履行时起凯明公司便开始书面催促华锐公司支付预付款,华锐公司不履行按时足额付款义务,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二)案涉塔筒价格应当上调。根据合同附件1约定,按图纸要求,筒体板材吨均价为6042.6元(含6%消耗)。此处的6042.6元即为折算后的采购价格,而非直接采购价格,合同中约定直接采购价格为5700元(6042.6元/1.06),是不含消耗的价格,而凯明公司实际采购板材的价格为6300元,也是不含消耗的价格,二者比较得出价格上涨10.52%的结论是正确的。合同第4条约定:当板材、法兰市场价格浮动大于等于附件1中板材、法兰价格的5%时,交货价格据此调整。因此,交货价格应当调整。(三)华锐公司主张塔筒价格下调没有任何依据。1、本案合同价格是上调还是下调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如前所述本案合同第4条对合同价格调整有明确约定。此处的调整并不仅限于上调,也包括下调,如果在合同签订后,板材市场价格下浮超过5%时,合同整体价格也要据此下调,凯明公司也要承担这一后果,价格的调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权利义务是对等的。2、本案合同与案外合同价格无关联。因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价格关联;案外两份合同的签订者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中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根本不能成为责任的承担者。3、华锐公司主张情势变更的情形根本不存在,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华锐公司拒收9套塔筒实属恶意,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5、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华锐公司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华锐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凯明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续封申请书》。经审查,其申请理由成立,本院遂通知黑龙江高院办理了续封手续。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