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远盛公司超期不按约定给付30万元职工安置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远盛公司再审主张,既然案涉房地产的拍卖可能造成娱英公司对案涉《合同书》的履行障碍,那么远盛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规定,中止案涉《合同书》的履行,其中就包括暂停支付30万元职工费用。事实是,远盛公司并未完全停止款项的给付,而是仍部分支付了职工安置费用。故其未完全给付30万元职工安置费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如果远盛公司以案涉房地产可能被拍卖造成合同履行障碍为由,主张不安抗辩,中止履行给付款项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及时通知娱英公司。但远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给付款项相关事宜通知娱英公司。故其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全部职工安置费用的行为也就没有了排除违约性的基础,已构成违约。 第二,远盛公司因不是守约方,无权要求娱英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首先,案涉《合同书》已约定有权主张违约金的主体只能是守约方。根据案涉《合同书》“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执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人民币壹佰万元的违约金。”由该约定可知,双方已特别约定有权主张100万元违约金的主体只能是守约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远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符合请求违约金的条件。由上,远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不符合案涉《合同书》关于违约金主张的约定条件,其向娱英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二审法院在确定违约金时,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是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约金进行了下调。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适用违约金的条件成就,但“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适用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娱英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要求减少。故二审法院依职权确定违约金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娱英公司是否应赔偿远盛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30万元。远盛公司再审主张,远盛公司按照约定实际投入金额与实际开发收益的比例,通过测算,可得利益超过330万元。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该330万元的可得利益计算依据是可行性报告。关于该可行性报告的鉴定问题,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合议庭询问远盛公司“如果合议庭没有对其提交的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可行性报告作出认定,远盛公司是否申请鉴定?”远盛公司回答是“申请。”但在本案一审、二审中,远盛公司都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而且,该可得利益损失都是根据案外人博尔公司在可行性报告中的单方预测数据折算,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案涉土地的用途变更、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一系列手续均未办理的情形下,上述预测数据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上,对远盛公司有关预期利益损失330万元的再审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娱英公司拒绝退还50万元定金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娱英公司再审提出50万元定金不应退还远盛公司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二:一是远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二是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记载了50万元定金不再退还的内容,该通知书到达远盛公司后,远盛公司没有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故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都已生效。娱英公司提出,远盛公司无权再要求返还50万元定金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条所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对象为对合同解除行为本身的异议,而不包括其他事项。虽然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有不退还50万元定金的表述,但该表述本身不是合同解除行为本身,故不受上述三个月异议期间的限制。在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案涉《合同书》已经解除的情形下,远盛公司有权要求娱英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 五、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娱英公司再审主张,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其向远盛公司交付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远盛公司没有向法院提出异议,故远盛公司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相应地,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书》解除的判项也应被撤销。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从已查明事实可知,娱英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向远盛公司送达了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远盛公司收到该通知后,直到2010年8月才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了3个月的异议期限。此时,案涉《合同书》事实上早已解除。在案涉《合同书》已经解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应以判决方式再次解除该合同。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45元,由烟台市远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227元,招远市娱英玩具有限公司负担20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5元,由烟台市远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227元,招远市娱英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8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