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4日,远盛公司以娱英公司为被告向烟台中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案涉合同;2、娱英公司返还远盛公司支付的定金50万元;3、娱英公司返还远盛公司已支付的23.5万元;4、娱英公司向远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娱英公司赔偿远盛公司经济损失3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娱英公司承担。其中,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是依据案涉《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但合同同时又约定了定金。在定金和违约金之间,远盛公司起诉时是选择了违约金条款,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30万元是预期可得利益,为此远盛公司提交了其委托烟台博尔世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出具的《招远金榜世家可行性报告(草案)》,结论为该项目建成后,可实现利润总额3376.87万元。对此,娱英公司认为博尔公司不是讼争地块的实际开发人,没有出具该可行性报告的资格,报告所依据的占地面积、容积率等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批确认,该报告没有证明效力。远盛公司表示起诉主张330万元是暂定数,如果法院不认定远盛公司提供的可行性报告,远盛公司将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约定,远盛公司以包干形式投入950万元,取得讼争土地开发权。该合同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地产转让合同。娱英公司拥有讼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政府已批准该宗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本合同的目的为远盛公司投资代娱英公司偿还包括银行借款在内的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实现房地产开发。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违约,现对双方的履约情况分析如下:根据约定,远盛公司支付的第二笔定金28万元时间迟于合同约定一天。远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半月内再支付30万元用于先期解决职工问题,但远盛公司仅以其法定代表人借款的变通方式延期支付23.5万元。远盛公司签字领取“还款时间表”后未按该时间表的规定期限支付任何款项,也未积极向娱英公司索要相关还款协议。从合同约定可知,转让标的以房产证、土地证为准,土地证记事栏已明确记载了设定的抵押情况。对此,远盛公司应该明知。该合同的目的就是由远盛公司出资代娱英公司偿还债务,消除抵押权,将土地变更用途后实现开发收益。远盛公司所主张的部分土地被决定拍卖一事,在“还款时间表”第3项已列明应付105万元及12月18日的付款期限,但远盛公司并未积极向娱英公司了解情况,支付款项,共同解决问题。 案涉合同约定,娱英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分别与其所有债权人签署相关还款协议,远盛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娱英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30天内与所有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其中娱英公司所称的对清韵公司306万元债务,债权人未与娱英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娱英公司诉讼中出具的协议草稿显示债务人为案外人而非娱英公司;所谓“法院105万元”亦未签订协议。且娱英公司未将已签订的还款协议交付给远盛公司,仅于合同签订后第34天向远盛公司送达了“还款时间表”。在双方合同签订五日之后《烟台晚报》即刊登栖霞市人民法院对部分房地产发布的拍卖公告,远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履行已存在障碍。远盛公司向娱英公司提出质疑后,娱英公司所称与栖霞市人民法院协商的以105万元购回一事没有证据证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远盛公司。现该部分土地已被案外人竞买取得,娱英公司亦已另行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案涉合同无法实际履行。 如上所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均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通知、协助义务,特别是对于土地拍卖一事,双方均有责任。据此,案涉合同应予解除,远盛公司已向娱英公司支付的款项735000元由娱英公司予以返还,并从娱英公司收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远盛公司所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损失330万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案涉合同;二、娱英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远盛公司7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占用款期间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9日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18日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17日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22日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19日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35000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远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娱英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45元,由远盛公司负担44446元,娱英公司负担759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远盛公司、娱英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远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娱英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多个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娱英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并交付远盛公司,使远盛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远盛公司收到的还款时间表,不能代表还款协议;2、娱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腾空土地;3、娱英公司未通知远盛公司关于部分土地被拍卖的事实;4、娱英公司另行向他人转让涉案土地。娱英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向远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娱英公司向远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娱英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现其与他人另行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获利巨大,而远盛公司为该项目开发准备充分,可得利益明确。故娱英公司应赔偿远盛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330万元。综上,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娱英公司向远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娱英公司应赔偿远盛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330万元;3、娱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