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英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娱英公司需要将还款协议交付远盛公司,远盛公司已从娱英公司领取还款时间表,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远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合同之时,远盛公司即明知娱英公司的房产被抵押给相关债权人的事实。抵押给恒丰银行招远支行的土地被栖霞市人民法院拍卖的事实,远盛公司早在2008年10月就已知晓,其应积极参与竞拍,并从合同约定的包干款950万元中抵除,但远盛公司没有资金实力,未参与竞买。娱英公司才以杨南的名义竞买成功。综上,造成合同解除,是由于远盛公司未按约定向相关债权人支付款项,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娱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娱英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同时,远盛公司明知娱英公司的资产已经全部抵押给了相关债权人,且大部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包括抵押给恒丰银行的土地。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娱英公司领取的“协议第一批还款时间”和“第二批还款时间”中所列的还款时间均在2008年12月,娱英公司多次要求其按还款时间表付款,但远盛公司总以无款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付款。在栖霞市人民法院最后一次拍卖恒丰银行抵押土地时,娱英公司也通知过远盛公司,远盛公司仍未参与竞拍、未付款项,娱英公司只好借钱以杨南的名义拍得土地。故娱英公司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远盛公司作为开发商,未积极采取行动,解决阻碍开发的问题,在支付了50万元的定金后,未按约定给付娱英公司30万元用于前期解决职工问题,更未支付任何款项,远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娱英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向其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合同。故远盛公司交付的50万元定金,不应返还。综上,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远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远盛公司答辩称,娱英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了其大部分资产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事实,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未按约定将还款协议交付远盛公司。事实上,部分债权人至今也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可以认定娱英公司根本违约,远盛公司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相应款项。在此情形下,远盛公司除支付50万元定金外,还与娱英公司协商,以变通的方式(借款)支付了23.5万元,用于解决下岗职工问题,不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为履行合同,远盛公司还积极进行融资、按规划部门的要求与规划、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制作规划、设计方案,做了大量的工作。现项目启动被终止,娱英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远盛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33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娱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远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远盛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330万元;二、远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娱英公司返还73.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娱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远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远盛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33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地产转让且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从现有证据及合同履行的情况来分析:第一,《合同书》约定,在签订本合同5日内,远盛公司支付给娱英公司定金50万元,半月内在再支付30万元用于前期解决职工问题。事实上,2008年10月24日即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远盛公司即支付了22万元。同年10月29日,远盛公司通过当地的报纸得知案涉土地使用权有一部分被法院拍卖的事实。此时,远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履行存在障碍,但其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于同年10月30日又支付了28万元。虽然付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一天,但定金50万元足额支付完毕。娱英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调查中自认就此事未与远盛公司进行协商,而且该事实亦不能排除娱英公司自身按约定应履行的义务。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2月20日,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栋分四笔向娱英公司支付借款23.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涉案合同的履行之外,双方无其他的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费用应认定为远盛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费用,娱英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另行处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合同约定,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娱英公司分别与其所有债权人签署相关还款协议;远盛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分别支付相关款项。而娱英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其所有的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而是向远盛公司交付了两份“还款时间表”,此行为不符合约定。对于远盛公司的上述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合同中没有做出明确约定,远盛公司的付款行为完全依赖于娱英公司与债权人达成的还款协议。 第三,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娱英公司将厂区负责腾出(包括出租房),安置职工及解决自行经营问题,不影响远盛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而娱英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 娱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项目的开发,积极与所有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并交付远盛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远盛公司履行了通知、协助的义务,现在造成涉案开发项目已经由娱英公司与案外人另行进行合同开发的后果,使远盛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远盛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娱英公司因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但远盛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约定的100万元计算,明显过高。根据远盛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以73.5万元相应利息的30%计算为宜。关于远盛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3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远盛公司没有就此提出鉴定申请,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与涉案项目存在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远盛公司是否存违约行为的问题,其要求娱英公司返还73.5万元及其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通过对前述问题的分析,由于娱英公司违约造成涉案合同的解除,娱英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合同解除后,娱英公司应向远盛公司返还已投入的资金,并赔偿损失。娱英公司主张因远盛公司违约,其已解除合同,50万元定金应归其所有以及23.5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远盛公司要求娱英公司返还73.5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0)烟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2010)烟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三、娱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2010)烟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利息的30%计算。四、驳回远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45元,由远盛公司承担39565元,娱英公司承担7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5元,由远盛公司承担39565元,娱英公司承担7480元。 远盛公司、娱英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