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的种猪发病死亡是否是由案涉高速公路导致的问题。就此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专家意见,但双方的专家意见结论不同。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高速公路2011年10月28日通车,而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疫情确诊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发生疫情,至少表明,案涉高速公路距离过近未必是发生疫情的主要原因。其次,如前所述,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的选址未完全满足国家推荐性标准的要求,由此,即使养殖场种猪发病与周围环境有关,也不能排除其他环境因素导致。再次,辽宁省畜牧兽医局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大连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发证情况报告”载明,在辽宁省范围内,先建种禽场后建高速公路且不符合农业部7号令的企业共有6家。但同一时期内,即使距离公路较近的企业也有未发生口蹄疫的情况,由此也可反证,认为案涉高速公路是导致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种猪死亡直接原因的观点,难以成立。最后,猪感染疾病的诱发因素、途径是多方面的,例如猪的自身状况、饲料、管理、周围环境、防疫等,仅依据高速公路建设前后猪感染疾病的不同就认为猪的死亡是由高速公路距离过近导致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证据评价妥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由于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通车并未导致英巍合作社养殖场功能丧失且必须搬迁、英巍合作社也不能证明猪感染疾病是由案涉高速公路距离过近导致的,因此,对英巍合作社主张赔偿搬迁费用、猪死亡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7300元,由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