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995年8月21日,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辽宁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更名为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批复》(辽编办发(1995)53号),其中载明高建局的主要职责是:承办国家计委和交通部批准的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工作;指导各市分指挥部办公室的业务工作;参与审查工程的设计预算,处理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组织高等级公路建设项目的“三通一平”等工作;承办高等级公路建设项目对国内外的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的招标工作;对工程施工项目进行现场统一指挥调度,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质量问题等。辽宁省交通厅和高建局官方网站(,2013年8月19日访问)关于高建局的职责说明是,高建局隶属于辽宁省交通厅,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辽宁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负责辽宁省全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土地报批、核定征地动迁投资、工程招标、资金管理、工程组织管理和验收等工作。 2009年7月23日,辽宁省交通厅给高建局下发的《关于皮口至长兴岛高速公路炮台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辽交建发(2009)267号)中载明:请你局精心组织,确保本项目顺利实施;重视环境保护,加强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协调;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按本批复要求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防止建设过程中人为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施工图设计由你局负责组织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厅审批。应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择优选择施工队伍,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2009年8月7日,辽宁省交通厅向高建局下发《关于皮口至炮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辽交建发(2009)314号),原则同意高建局《关于报批皮口至炮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请示》(辽高建总办发(2009)159号)所报关于皮炮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图的审查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建局是否为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二、英巍合作社种猪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否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以及对本案产生何种影响。三、英巍合作社种猪场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等资产是否已经转让以及对本案纠纷的影响是什么。四、高速公路的建设与英巍合作社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一、关于高建局是否为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英巍合作社认为,高建局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者,是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高建局则认为,高建局只负责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建成后交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管理,因此不是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本院认为,高建局是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因在于,第一,从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辽宁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更名为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批复》、辽宁省交通厅和高建局官方网站()关于高建局的职责说明以及案涉高速公路的报批程序中所形成的文件来看,高建局负责案涉高速公路的设计审查、土地报批、核定征地动迁投资、工程招标、资金管理、工程组织管理和验收等职责,换言之,高建局代表国家及相关部门对外行使案涉高速公路从设计、动迁、招标、开工建设到验收的所有权利义务,是案涉高速公路开始建设到建成后移转至相关部门期间高速公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的规定,因不动产相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系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发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不动产权利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侵害相邻权的责任应当由相应的主体承担;在不动产权利人变更前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由前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不动产变更后造成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由后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建局作为高速公路建设期间权利人,应就高速公路建成后、权利义务移转至其他主体之前所发生的相邻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英巍合作社以高速公路建设造成其养殖场功能受限、经营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为理由起诉高建局,起诉对象正确。高建局以其只负责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不是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英巍合作社养殖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及对本案的影响问题。高建局认为,英巍合作社无证据证明其已办理涉案种猪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手续,因此为非法建筑,英巍合作社无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的内容说明,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用地,需要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但是,该法未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农业用途的范围作出规定,未对畜禽养殖是否属于农业用途作出规定,也未就畜禽养殖用地批准程序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仅就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农用地的程序做出了规定,但未就将农用地用于禽畜养殖等用途是否属于农业用途以及是否需要审批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规模化养殖用地是否列入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批(1997)109号)认为,国家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管制,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耕地。规模化养殖业用地不属于种植业用地,一般占地面积较大,且系在地面营造建筑物使原土地条件难以恢复。此类用地应参照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该类建设所需用地应尽量安排利用非耕地,如确需占用耕地,也须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中确定的批准权限,报国务院审批。《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规定,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照此批复所确定的政策,英巍合作社种猪场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是,《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以及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在性质上分别属于“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应按农用地管理,需要报县级政府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这说明,相关主管部门关于规模化养殖的土地政策发生了变化。从本案的情况看,2011年8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畜牧局等政府部门联合调查后出具的调查报告,就英巍合作社猪场建设用地的合法性问题的意见是,该猪场建设用地未按照前述规定办理备案、审核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违背了上述法律及文件的规定。建议“普兰店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猪场用地的监管,督促英巍良种猪场按照相关规定,尽快补办用地手续,并将用地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和当地政府审核。”这说明,作为土地主管部门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并未确认英巍合作社种猪场的土地为非法用地,未认定其建筑物为非法建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