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建局建设的高速公路对英巍合作社种猪养殖是否存在影响,英巍合作社所饲养的猪发病和死亡是否与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存在因果关系;英巍合作社种猪养猪场是否需要整体搬迁。 关于案涉养猪场是否需要整体搬迁问题。辽宁省畜牧兽医局曾出具由专家李××、葛××签字的《关于对英巍良种猪合作社因修建高速公路造成严重侵害无法继续生产问题的调研意见》,该调研意见载明:“该场所处环境,不宜从事饲养业,建议搬迁。”但此后,省畜牧兽医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了“大连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发证情况报告”,2011年11月4日出具了《关于汤×、王××等人大代表有关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猪场建议的协办意见》,2012年12月30日出具了《关于对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出具的两份书面意见的说明》。上述“报告”、“意见”和“说明”表明:一、省畜牧兽医局就案涉养猪场能否继续经营问题,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8月8日出具的意见并不矛盾。前者是在农业部农办医(2011)20号函之前出具的,后者是在农办医(2011)20号函之后出具的。二、案涉养殖场可通过采用物理隔离墙、绿化隔离带等防护措施后,继续持证经营。现与案涉养殖场相邻的高速公路匝道已安装物理隔离屏障,故英巍合作社主张养殖场不能继续经营,请求高建局承担搬迁损失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猪的发病、死亡与高建局建设高速公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依据专家意见,猪场与高速公路太近,易受病原菌侵袭,汽车尾气、车辆噪声的污染导致猪的免疫力下降。但猪感染疾病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如猪的自身、饲料、管理、周围环境、防疫等,是综合因素所致。英巍合作社养殖场周边与二道岭村、黄屯村、黄屯水库、沙河口区学农基地、新木化工厂、202公路的距离均较近,因此,仅凭高速公路建设前没有发生大量猪感染疾病死亡的情况,而高速公路建设后却发生了大量猪感染疾病死亡,认为猪的死亡与建设高速公路有关,理由不充分。英巍合作社就此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 高建局系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者,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至于高建局建成后移交给谁管理,不影响其作为被告主体地位。 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肖淑娟的利益,故没有追加肖淑娟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英巍合作社起诉高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辽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驳回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00元,由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英巍合作社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主要理由为:一、英巍合作社于2007年和2009年取得占地57亩土地使用权,并被辽宁省畜牧兽医局纳入省18家核心育种场和一级猪扩繁场。2009年3月被上诉人修建皮口至炮台高速公路,2011年10月28日皮炮高速公路通车。根据2000年实施的《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第2.1.1条、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无公害食品安全生猪饲养管理准则》关于猪场环境与工艺第2条、2008年实施的《规模猪场建设》第6.2条、2010年5月实施的农业部令(2010)第7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5条第3项等规定,皮炮高速公路主干线与英巍合作社养殖场最近距离仅为210米,匝道与养殖区最小距离仅为57米,匝道与养殖场围墙最小距离仅为12米。养殖场建设在先,皮炮公路建设在后,未严格按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执行,给英巍合作社造成损失。二、2011年5月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委派专家对英巍合作社能否继续从事饲养业进行现场调研的调研结论是负责任的,客观的。辽宁省疫控中心于2011年7月对辽宁省18家核心育种场进行检测“猪瘟、蓝耳、口蹄疫”,英巍合作社的检测结果均呈阴性。英巍合作社从2007年建成到皮炮高速公路通车之前,从没发生任何疫情。皮炮高速公路通车之后,由于距离过近,导致种猪成批死亡,是与皮炮高速公路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三、英巍合作社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搬迁经济补偿合法。大连瑞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对英巍合作社下发要求将2478头种猪全部扑杀的扑杀令等证据证明了英巍合作社存在巨大损失。由于辽宁省、大连地区及英巍合作社周边都无口蹄疫现象,口蹄疫是病毒空气传播,其传染源唯一的途径就是高速公路。综上,请求:一、撤销(2012)辽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支持英巍合作社一审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建局承担。 高建局答辩称,一、高建局只是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方,并非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英巍合作社为了骗取国家赔偿款隐瞒事实、伪造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英巍合作社隐瞒了养猪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资产已经于2011年即本案起诉前一年以5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肖淑娟的事实、隐瞒了当初选址错误距离水源地、化工厂、居住区和学农基地距离过近的事实、隐瞒了抢建养猪场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辽宁省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主管部门及专家出具的意见以及农业部相关文件的共同结论都是,养猪场可以继续经营,因此,高速公路的建设并未对英巍合作社造成损害。四、英巍合作社的生猪核心育种场资格是因为英巍合作社未完成种猪选育工作的自身原因,而非高速公路的影响。英巍合作社一审提供的专家意见是建立在虚假事实基础上,结论不能成立。英巍合作社不能证明种猪死亡与修建高速公路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损失的计算无任何证据支持。五、英巍合作社全部资产在起诉前已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英巍合作社无权再就此主张权益。六、英巍合作社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2日,结论为5710万元,英巍合作社起诉书的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诉讼请求是5710万元,显然评估报告的结论是按照英巍合作社的要求出具的虚假报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除英巍合作社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英巍合作社种猪场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