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来看,英巍合作社依据《转让土地协议书》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虽然未按照相关程序由相关政府部门作出备案或审核,但是,由于相关政府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否定其权利人的地位,也未确认种猪场所建建筑物为非法建筑,因此,英巍合作社建设种猪场用地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情况并不妨碍英巍合作社以高速公路的建设对其产生影响和造成损害为理由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高建局以此为理由主张英巍合作社无权请求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英巍合作社种猪场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等资产是否已转让以及对本案的影响问题。高建局认为,2011年5月10日英巍合作社与肖淑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及2011年5月11日高英巍向肖淑娟出具的收据说明,英巍合作社已将种猪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肖淑娟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英巍合作社无权再请求损害赔偿。英巍合作社则认为,上述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英巍合作社虽然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案外人肖淑娟,但作为转让之前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因相邻不动产的建设或利用导致其不动产功能受限、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并因此遭受损失,英巍合作社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并不影响英巍合作社就转让之前相邻权所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赔偿范围上不应包含转让之后所产生的损害。 四、关于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与英巍合作社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英巍合作社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三部分,即:养殖场的搬迁费用、养殖场的种猪发病死亡的损失以及养殖场不能继续经营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 养殖场的搬迁费用损失应否赔偿取决于案涉高速公路是否造成养殖场原有功能丧失须整体搬迁。关于此问题,英巍合作社主张,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违反了《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1999)(后被《集约化猪场防疫基本要求》(GB/T17823-2009)替代)第2.1.1条、《规模猪场建设》(GB/T17824.1-2008)第6.2条、2010年5月实施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7号)第5条第3项等规定,导致养殖场功能丧失无法继续经营,应予搬迁。本院认为,首先,《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1999)、《规模猪场建设》(GB/T17824.1-2008)等都是国家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并非要求企业必须采用的标准,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采用。其次,英巍合作社养殖场所在地在选址上,距离黄屯村387米,距离黄屯水库305米,距离二道岭村最近434米,与大连沙河口区学农基地最小距离300米,与新木化工厂最小距离330米等,上述距离显然不符合《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1999)、《规模猪场建设》(GB/T17824.1-2008)等国家推荐性标准的要求,但并不妨碍英巍合作社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也未妨碍英巍合作社取得辽宁省第一批生猪核心育种场的资格。由此可知,上述国家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要求。第三,尽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7号)规定了养殖场距离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以上的要求,但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大连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发证情况报告”明确载明,“根据农业部农办医函(2011)20号规定,对于2010年5月1日前兴建的、选址距离达不到农业部7号令要求的场所,本着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通过完善物理隔离等防疫屏障措施,实行老场老办法,可以继续生产经营。”2011年11月4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关于汤×、王××等人大代表有关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猪场建议的协办意见》再次重申了上述意见,并说明了2011年5月17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的专家出具的意见为何与农业部(2010)第7号令不相冲突的理由。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对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出具的两份书面意见的说明》再次明确英巍合作社是2010年5月1日前兴建的老场,可以继续经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作为养殖业卫生防疫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能够证明,案涉高速公路不会导致英巍合作社养殖场既有功能丧失且必须搬迁的后果。最后,2011年7月8日农业部农办医函(2011)20号、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大连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发证情况报告”等证据说明,案涉养殖场可通过采用物理隔离墙、绿化隔离带等防护措施后,继续持证经营。高建局已在与案涉养猪场相邻的高速公路匝道安装了物理隔离屏障,已经履行了相邻关系的必要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英巍合作社认为案涉高速公路因距离其养殖场过近、导致养殖场功能丧失必须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