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分析认定的基础上,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穗丰公司应负担为吉林国投清算组办理“穗丰花园”1幢房屋产权的义务。但是,穗丰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将案涉“穗丰花园”1幢房屋分别出售给周培华等10人,并由周培华等10人将其分别抵押给了工行徐家棚支行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且工行徐家棚支行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对“穗丰花园”1幢的相应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吉林国投清算组已不能取得“穗丰花园”1幢房屋的所有权,故穗丰公司已经不再能够履行为吉林国投清算组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吉林国投清算组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当相当于该房屋抵债的金额,即3990万元,一审判决穗丰公司赔偿吉林国投清算组3990万元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穗丰公司要求吉林国投清算组支付51.3万元违约金及立即腾退“穗丰花园”1幢房屋,并赔偿1048.8万元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1、吉林国投清算组应否支付穗丰公司51.3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签订之后,穗自003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海南恒业,穗丰公司已经无权依据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吉林国投清算组主张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穗丰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吉林国投清算组支付51.3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穗丰公司关于吉林国投清算组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吉林国投清算组应否向穗丰公司腾退“穗丰花园”1幢。本院认为,吉林国投清算组占有“穗丰花园”1幢的依据是《三方协议》所约定的3990万元债务抵偿关系,但在该抵偿债务已经在本案中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债务抵偿关系已经消灭,则吉林国投清算组再继续占有和使用“穗丰花园”1幢房屋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腾退。而穗丰公司作为依据《三方协议》向吉林国投清算组交付“穗丰花园”1幢的当事人,其基于合同相对性亦有权要求吉林国投清算组向其腾退该房屋。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穗丰花园”1幢已出售给周培华等10人的问题,鉴于同周培华等10人签订“穗丰花园”1幢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穗丰公司,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负担向周培华等10人交付房屋的义务人是穗丰公司,而非吉林国投清算组;穗丰公司欲履行该交付房屋义务,则需要取得“穗丰花园”1幢的占有。对此,首先需要吉林国投清算组向穗丰公司腾退“穗丰花园”1幢;因此,一审法院以“穗丰花园”1幢已经被出售给周培华等10人为由,驳回穗丰公司要求腾退“穗丰花园”1幢的诉请,欠缺理据,应予纠正。而一审判决在支持了吉林国投清算组要求穗丰公司赔偿“穗丰花园”1幢抵偿债务3990万元的情况下,未支持穗丰公司要求吉林国投清算组腾退上述房屋的诉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吉林国投清算组应否赔偿穗丰公司1048.8万元租金损失。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在吉林国投清算组支付了300万元购房盘活资产后,其即享有“穗丰花园”1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吉林国投清算组占有和使用“穗丰花园”1幢房屋,具有合法根据;进而,吉林国投清算组亦有权对外出租该房屋,并收取租金。因此,穗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吉林国投清算组赔偿1048.8万元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理据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穗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吉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92号“穗丰花园”1幢商用房腾退给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四、驳回湖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